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選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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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選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選簡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選偵字第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四條之傳播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散布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雖被告同時符合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惟此係法條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3
8號、85年度臺上字第40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罪,其犯罪結果,旨在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縱其所使用之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事項之行為有多次,但係以實現一個犯罪為目的(即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而侵害同一個法益,其各次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應依接續犯理論,僅論以包括之一罪。是本件被告,製作不實文宣後,在選區及在屏東市區內大量散布,其先後多次散布不實之情,仍應僅論以單純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散發不實文宣攻擊候選人 王桂英 之名譽,嚴重危害選舉之公正性與公平性,敗壞選風甚鉅,對於國家民主進程之負面影響甚大,並兼衡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高職畢業,智識程度普通、家庭經濟小康,生活狀況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爰據此以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為褫奪公權1年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
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
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