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219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2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219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采伶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96年度台上字第34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告訴人陳○翔則是未滿18歲之人,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之少年等情,有渠等2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紙在卷可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未敘及此,然業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並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程序,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態度不佳,未能克制自身情緒,理性處理紛爭,竟以暴力手段相向,使告訴人受有傷害,並可能影響其身心發展,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及雙方迄今尚未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