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1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185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瑋宸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見到告訴人遭人毆打,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打告訴人,我也不清楚潘○志、林○逸是否有毆打告訴人云云。惟查:參以證人即告訴人王○翔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6年6月16日下午3時30分許,○○○區○○○街○○號重劃區釣蝦場,因為我的隔壁包廂有傳出敲打牆面的聲音,而且聲音很大聲,所以我與我的朋友出去包廂外觀看,我問在外面釣蝦的朋友,為什麼隔壁的包廂一直敲打,之後隔壁包廂就有一群人過來我的包廂,找我理論,我後來去隔壁包廂看了他們一眼,他們一群人便衝上前毆打我,打我的人有乙○○、潘○志及林○逸,潘○志是用雨傘打我等語(107年度少速偵字第33號卷,下稱少速偵字卷,第17至20頁),次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乙○○他們疑似在敲打牆壁,我過去詢問他們在做什麼,他們說沒事,我就回去我的包廂,後來我要離開包廂,他們就堵在我的包廂門口,他們一群人就動手打我,乙○○是用手打我頭等語(少速偵字卷,第32頁及背面),參酌證人王○翔上揭歷次證述,前後大致相符,且於偵查中業經具結,應足擔保證述之可信性,復有告訴人提出之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少速偵字卷,第23頁)可佐,足認證人王○翔證述情節應屬信實。再者,證人潘○志於本院訊問時證稱: 潘瑋辰 當時也有用手打王○翔等語(少速偵字卷,第45頁),此情核與證人王○翔證述遭被告毆打乙情相符,更徵證人王○翔前揭證詞,堪以採信,是被告徒託空言置辯,自非有據。從而,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就前開傷害犯行,與少年潘○志、林○逸係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與少年潘○志、林○逸共同犯罪,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加重其刑,然倘若本件被告與少年共同犯罪應加重其刑,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為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依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應優先於少年事件處理法適用,先予敘明。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加重處罰,係以「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為要件,而被告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其於106年6月16日與少年潘○志、林○逸共同為本件犯行時,年僅18歲,尚未滿20歲,是被告斯時非屬成年人,自不得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之口角糾紛,未能克制自身情緒,理性處理紛爭,竟與他人共同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應予非難,被告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復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等傷害告訴人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迄今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與少年潘○志、林○逸共同毆打告訴人時使用之雨傘未據扣案,依卷附事證亦無從認定為渠等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