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原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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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原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原簡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6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11行所載「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先後以106年度桃原簡字第178號判決及106年度桃原簡字第22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4月確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21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6月確定,甫於107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予更正為「復於10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桃原簡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10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桃原簡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同欄二、第5至7行所載「嗣於同年月9日17時12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並經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予更正為「嗣於107年10月9日17時12分許,林家賢因另案通緝到案,為警在採取指紋及予以照相之過程中,主動坦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後經警為之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家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前述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同一罪名之施用毒品案件,顯見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依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於檢察官嗣後將本院106年度桃原簡字第17
8號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與本院106年度桃原簡字第223號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210號裁定就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然依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因前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已於107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應認仍合於累犯之規定,併此指明。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坦承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及接受裁判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民國108年3月2日中警分刑字第1080009160號函暨附員警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憑,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刑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猶無視法令禁制,未澈底戒絕惡習而再犯,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不同,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