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小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建小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建小上字第1號上訴人 林千代 被上訴人 王寶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07年5月30日所為第一審民事小額判決(107年度南建小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第46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狀內既已載明原判決因誤解保證書之真義,而不當適用短期時效規定,則其提起本件上訴應已符合前揭合法要件,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意旨略以:伊於102年8月初完工後開始使用,即於同年月16日發現工程瑕疵並通知被上訴人,顯然並無逾越民法第498條所定1年之期間,且依被上訴人出具之保證書所載,雙方已達成「延長系爭修繕工程之瑕疵擔保請求權期間」之合意,本件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消滅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
二、按民法為使承攬工作物發生瑕疵之法律關係早日確定,先於第498條至501條之1規定瑕疵發見期間,再於第514條第1項規定權利行使期間,即就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三、觀之系爭保證書所載「本人承包業主 林千代君 位於台南市○區○○○路○○號住宅三樓衛浴間防水修繕工程,竣工驗收發現和成牌型號F6035A浴缸內面有瑕疵及二樓陽台頂(三樓施工現場之下方)有滲漏現象,經本人履勘後,承諾保證如上述兩處問題繼續惡化時,願無條件作徹底改善,以完成圓滿承包責任」等語,可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簽立上開保證書時,即已發現系爭工程瑕疵,被上訴人雖有承諾於問題惡化時願意改善,惟究其保證書文義,並沒有寫明任何期限,參以系爭工程包含裝設浴缸及修繕漏水等,通常亦會因使用年限經過,而產生耗損、折舊之問題,依交易常情,承攬人不太可能會承諾永無期限之保固,況前開保證書亦確無此記載,自難遽以認定被上訴人有同意延長瑕疵發現期間,或瑕疵修補擔保請求權時效之期間。原審判決以上訴人於瑕疵發現後(102年8月16日),於1年間未行使承攬瑕疵擔保請求權,認被上訴人之時效抗辯為可採,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四、綜上,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請求廢棄改判,並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雅惠
法官張桂美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書記官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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