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1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136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健文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年度撤緩偵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健文犯過失輸入禁藥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6罐(每罐
5粒,總計30粒)」更正為「10罐(每罐5粒,總計50粒)」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補充「被告張健文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之供述及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本案被告係犯104年12月2日修正前之藥事法第82條第23項之未經核准過失輸入禁藥罪嫌,然:「輸入」應係指運輸進入我國領土者,又參酌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亦包含自大陸地區輸入之情形(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583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2876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附表所示物品是於105年1月11日進入臺灣境內,是應於斯時始為輸入禁藥,而此時藥事法業已修正,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而無需再為適用修正前之藥事法或新舊法比較之情形,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因過失輸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禁藥,危害人民身體健康,損及我國藥品衛生之管理,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所輸入禁藥數量非鉅,所生危害有限,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如附表之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費失之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2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㈠│一炮到天亮│10罐(每罐5粒,總計50粒)│├──┼─────┼─────────────────┤│㈡│夜郎神│1罐(總計8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撤緩偵字第5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