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簡字第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簡字第91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二七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先後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及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晚間某時許,在 卓超越 (所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罪嫌部分另案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經營、位於桃園縣龜山鄉大崗村八鄰下湖六十三之一號「金湖商店」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把玩店內所設置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中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麻將臺」,而以每次投入新臺幣(下同)十元下注押定,若未押中,則下注金額由機臺沒入,若押中,則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再依累積分數以一比五之比例向卓超越洗分兌換「金湖商店」內之香煙等值商品之方式,連續與卓超越賭博財物。嗣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晚間二十一時二十五分許,為警在「金湖商店」內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卓超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相,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臨檢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現場照片多幀等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綜上所述,被告甲○○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先後二次賭博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按刑法上累犯罪之成立,以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要件,被告甲○○於前犯傷害等罪,判處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犯本案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專科罰金之罪,自不生累犯之問題,一併敘明。爰審酌被告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尚微,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如附表編號六之現金新臺幣五千五百五十元為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淑華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奕珽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附本罪論罪科刑之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一│超級招財貓(彈珠臺)│壹臺(含IC板壹塊)│├──┼──────────────┼──────────┤│二│夢幻精靈禮品機(彈珠臺)│壹臺(含IC板壹塊)│├──┼──────────────┼──────────┤│三│金吉祥禮品機(彈珠臺)│壹臺(含IC板壹塊)│├──┼──────────────┼──────────┤│四│金錢豹(小瑪莉)│壹臺(含IC板壹塊)│├──┼──────────────┼──────────┤│五│麻將台│壹臺(含IC板壹塊)│├──┼──────────────┼──────────┤│六│現金│新臺幣伍仟伍佰伍拾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