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7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現另案於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832號),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0‧0七公克,空包裝重0‧一九公克,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號),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乙○○前曾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九五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又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交付保護管束,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撤銷停止戒治,執行強制戒治,而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四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復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同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再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同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前述各罪經接續執行及定應執行之刑,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未戒除毒癮,在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止,以將海洛因放入針筒內加水再注射入血管之方式,在台灣區某不詳地點,連續多次施用海洛因。嗣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晚間九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與中山路口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0‧0七公克,空包裝重0‧一九公克,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號)。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件、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件。
(三)扣案海洛因一包(淨重0‧0七公克,空包裝重0‧一九公克,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號)。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八月之宣告,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經查前述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
五、附記事項:
(一)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更正如前。未據起訴之部分,因與經起訴且為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二)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施用之時間接近且未曾中斷多時,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復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同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再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同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前述各罪經接續執行及定應執行之刑,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查,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前揭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後,遞加重之。
(三)本案被告持有扣押如主文所示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0七公克,空包裝重0‧一九公克,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號),其中包裝袋部分,因與毒品分離不易,或分離所需費用與該等物品之客觀價值顯不相當,均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分別均屬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為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應依修正後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義務沒收之規定,均沒收銷燬。本條項款採義務沒收之規定,且其效果除「沒收」外,尚有「銷燬」之規定,為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特別規定,爰不適用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而應適用本條項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上訴之事由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