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5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韋庭婷上列聲請人就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3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韋庭婷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韋庭婷前因公共危險之酒駕案件,經本院於111年4月12日以111年度壢交簡字第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上開案件並於同年5月23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竟於緩刑期間,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多次通知履行緩刑條件,而迄未到場履行緩刑條件,是受刑人顯未對其前之犯行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當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此委由法官本職權為合目的性之裁量。
三、本件受刑人前因上揭案件經本院判決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嗣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屢受桃園地檢署合法通知均未遵期報到,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桃園地檢署函文3紙、送達證書6紙在卷足憑,堪認受刑人受有緩刑宣告之利益後,仍然漠視法令,而未因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遵守相關法令規定,應認原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韋伃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