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77號原告 徐振壽 訴訟代理人 莊瑞霖 被告 徐昌慶
徐金葉 徐永富 徐昌平 徐昌輝 徐睿群徐昌義 被告 徐睿煬
徐瑞政 徐瑞星 徐智勇 徐君揚 徐君益 徐玠 鉦(即 徐昌盛 之繼承人)徐 陳秋霞 (即 徐天惠 之繼承人)
參加人 鄭秋美 受告知訴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受告知訴訟 張育監林茂盛
林仁松 孫漢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里○鄉○○○段○○○○○號(地目:建、面積:八九七平方公尺)及同段二一一三地號(地目:建、面積:二0五三平方公尺)及同段二一一四地號(地目:建、面積二一六平方公尺)及同段二一一五地號(地目:建、面積四八九平方公尺)四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所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里○鄉○○○段○○○○○○○○○○○○○○○○○○○○號等4筆土地,各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4筆土地均無法定或約定不得分割之情事,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茲因部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存有他項權利負擔,致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訴請裁判分割之。目前系爭土地之現況,在2112號土地上,有共有人徐永富、徐昌輝之鐵皮屋;在2113號土地上,由北往南有共有人徐瑞星、徐睿煬、徐昌慶、 徐陳秋霞 、徐振壽、 張美淑 (共有人徐君揚之母)、徐昌平之合法建物,依序為同段174、175、178、176、75、172、171建號;在2115號土地上,有共有人徐昌盛之舊宅;為兼顧該等建物,自以按現況分割為妥。又系爭4筆土地均相毗鄰,為期發揮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益,乃請准為合併分割。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徐智勇: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㈡被告徐昌慶、徐金葉、徐永富、徐昌平、徐昌輝、徐睿群即
徐昌義、徐睿煬、徐瑞政、徐瑞星、徐君揚、徐君益、 徐玠鉦 、徐陳秋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爭點: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是否為最符合土地利用以及共有人間公平原則?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並無法令規定或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共有人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於法有據。
(二)查系爭4筆土地上已有建物及柏油道路,地形狀似數字7,經本院會同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與複丈成果圖以及原告提供現況照片在卷可稽(見卷一,171-173頁、128-130頁、57-62頁、64-70頁、134-144頁)。是以,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已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提高土地之經濟效用,爰依此方法將系爭4筆土地合併分割,即:如附圖編號2112(1)面積15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徐昌平所有;編號2110(2)面積14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徐君揚所有;編號2112(3)面積14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徐君益所有;編號2112(4)面積26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徐振壽所有;編號2112(5)面積13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徐智勇所有;編號2112(6)面積32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徐陳秋霞所有;編號2112(7)面積32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徐昌慶所有;編號2112(8)面積164平方公尺、編號2112(10)面積21
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徐睿煬所有;編號2112(9)面積18
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徐瑞星所有;編號2112(11)面積18
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徐瑞政所有;編號2112(12)面積6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徐昌輝所有;編號2112(13)面積7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徐永富所有;編號2112(14)面積28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徐玠鉦所有;編號2112(15)面積10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徐金葉所有;編號2112(16)面積234平方公尺、編號2112(17)面積4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徐睿群即徐昌義所有;編號2112(18)面積17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徐振壽及被告徐昌慶、徐昌平、徐睿煬、徐瑞政、徐瑞星、徐智勇、徐君揚、徐君益、徐陳秋霞等10人,各按應有部分10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2112面積43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徐振壽應有部分1/25、被告徐昌慶應有部分1/10、被告徐金葉應有部分1/10、被告徐永富應有部分1/
15、被告徐昌平應有部分1/25、被告徐昌輝應有部分1/15、被告徐睿群即徐昌義應有部分1/10、被告徐睿煬應有部分1/10、被告徐瑞政應有部分1/20、被告徐瑞星應有部分1/20、被告徐智勇應有部分1/25、被告徐君揚應有部分1/
25、被告徐君益應有部分1/25、被告徐玠鉦應有部分1/15、被告徐陳秋霞應有部分1/10之比例保持共有。
(三)又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同意分割,或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或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徐睿群即徐昌義、徐永富各將其對屏東縣里○鄉○○○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參加人鄭秋美、林茂盛、林仁松、張育監;被告徐金葉、徐天惠(即徐陳秋霞之被繼承人)、徐永富各將其對屏東縣里○鄉○○○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孫漢裕、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育監;本院依聲請對抵押權人告知訴訟,則參加人或受告知人之抵押權將移存於抵押人分得之部分,附此敘明。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是一方提起分割之訴,他方之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必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該土地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嘉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書記官林靜慧附表一:
┌──┬────┬─────┬─────┬─────┬─────┬──┐│編號│共有人│2112號土地│2113號土地│2114號土地│2115號土地│備註│├──┼────┼─────┼─────┼─────┼─────┼──┤│01│徐振壽│25分之1│25分之1│25分之1│25分之1│原告│├──┼────┼─────┼─────┼─────┼─────┼──┤│02│徐昌慶│10分之1│10分之1│10分之1│10分之1││├──┼────┼─────┼─────┼─────┼─────┼──┤│03│徐金葉│無│5分之1│無│無││├──┼────┼─────┼─────┼─────┼─────┼──┤│04│徐永富│15分之1│15分之1│15分之1│15分之1││├──┼────┼─────┼─────┼─────┼─────┼──┤│05│徐昌平│25分之1│25分之1│25分之1│25分之1││├──┼────┼─────┼─────┼─────┼─────┼──┤│06│徐昌輝│15分之1│15分之1│15分之1│15分之1││├──┼────┼─────┼─────┼─────┼─────┼──┤│07│徐睿群│5分之1│無│5分之1│5分之1││││即徐昌義││││││├──┼────┼─────┼─────┼─────┼─────┼──┤│08│徐睿煬│20分之2│20分之2│20分之2│20分之2││├──┼────┼─────┼─────┼─────┼─────┼──┤│09│徐瑞政│20分之1│20分之1│20分之1│20分之1││├──┼────┼─────┼─────┼─────┼─────┼──┤│10│徐瑞星│20分之1│20分之1│20分之1│20分之1││├──┼────┼─────┼─────┼─────┼─────┼──┤│11│徐智勇│25分之1│25分之1│25分之1│25分之1││├──┼────┼─────┼─────┼─────┼─────┼──┤│12│徐君揚│50分之2│50分之2│50分之2│50分之2││├──┼────┼─────┼─────┼─────┼─────┼──┤│13│徐君益│50分之2│50分之2│50分之2│50分之2││├──┼────┼─────┼─────┼─────┼─────┼──┤│14│徐玠鉦│15分之1│15分之1│15分之1│15分之1││├──┼────┼─────┼─────┼─────┼─────┼──┤│15│徐陳秋霞│10分之1│10分之1│10分之1│10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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