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77號原告 徐振壽 訴訟代理人 莊瑞霖 被告 徐昌慶
徐金葉 徐永富 徐昌平 徐昌輝 徐睿群 即 徐昌義 被告 徐睿煬
徐瑞政 徐瑞星 徐智勇 徐君揚 徐君益 徐玠 鉦(即 徐昌盛 之繼承人)徐 陳秋霞 (即 徐天惠 之繼承人)
參加人 鄭秋美 受告知訴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受告知訴訟 張育監 人 林茂盛
林仁松 孫漢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里○鄉○○○段○○○○○號(地目:建、面積:八九七平方公尺)及同段二一一三地號(地目:建、面積:二0五三平方公尺)及同段二一一四地號(地目:建、面積二一六平方公尺)及同段二一一五地號(地目:建、面積四八九平方公尺)四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所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里○鄉○○○段○○○○○○○○○○○○○○○○○○○○號等4筆土地,各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4筆土地均無法定或約定不得分割之情事,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茲因部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存有他項權利負擔,致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訴請裁判分割之。目前系爭土地之現況,在2112號土地上,有共有人徐永富、徐昌輝之鐵皮屋;在2113號土地上,由北往南有共有人徐瑞星、徐睿煬、徐昌慶、 徐陳秋霞 、徐振壽、 張美淑 (共有人徐君揚之母)、徐昌平之合法建物,依序為同段174、175、178、176、75、172、171建號;在2115號土地上,有共有人徐昌盛之舊宅;為兼顧該等建物,自以按現況分割為妥。又系爭4筆土地均相毗鄰,為期發揮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益,乃請准為合併分割。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徐智勇: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㈡被告徐昌慶、徐金葉、徐永富、徐昌平、徐昌輝、徐睿群即
徐昌義、徐睿煬、徐瑞政、徐瑞星、徐君揚、徐君益、 徐玠鉦 、徐陳秋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爭點: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是否為最符合土地利用以及共有人間公平原則?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並無法令規定或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共有人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於法有據。
(二)查系爭4筆土地上已有建物及柏油道路,地形狀似數字7,經本院會同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與複丈成果圖以及原告提供現況照片在卷可稽(見卷一,171-173頁、128-130頁、57-62頁、64-70頁、134-144頁)。是以,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已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提高土地之經濟效用,爰依此方法將系爭4筆土地合併分割,即:如附圖編號2112(1)面積15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徐昌平所有;編號2110(2)面積14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徐君揚所有;編號2112(3)面積14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徐君益所有;編號2112(4)面積26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徐振壽所有;編號2112(5)面積13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徐智勇所有;編號2112(6)面積32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徐陳秋霞所有;編號2112(7)面積32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徐昌慶所有;編號2112(8)面積164平方公尺、編號2112(10)面積21
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徐睿煬所有;編號2112(9)面積18
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徐瑞星所有;編號2112(11)面積18
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徐瑞政所有;編號2112(12)面積6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徐昌輝所有;編號2112(13)面積7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徐永富所有;編號2112(14)面積28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徐玠鉦所有;編號2112(15)面積10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徐金葉所有;編號2112(16)面積234平方公尺、編號2112(17)面積4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徐睿群即徐昌義所有;編號2112(18)面積17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徐振壽及被告徐昌慶、徐昌平、徐睿煬、徐瑞政、徐瑞星、徐智勇、徐君揚、徐君益、徐陳秋霞等10人,各按應有部分10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2112面積43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徐振壽應有部分1/25、被告徐昌慶應有部分1/10、被告徐金葉應有部分1/10、被告徐永富應有部分1/
15、被告徐昌平應有部分1/25、被告徐昌輝應有部分1/15、被告徐睿群即徐昌義應有部分1/10、被告徐睿煬應有部分1/10、被告徐瑞政應有部分1/20、被告徐瑞星應有部分1/20、被告徐智勇應有部分1/25、被告徐君揚應有部分1/
25、被告徐君益應有部分1/25、被告徐玠鉦應有部分1/15、被告徐陳秋霞應有部分1/10之比例保持共有。
(三)又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同意分割,或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或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徐睿群即徐昌義、徐永富各將其對屏東縣里○鄉○○○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參加人鄭秋美、林茂盛、林仁松、張育監;被告徐金葉、徐天惠(即徐陳秋霞之被繼承人)、徐永富各將其對屏東縣里○鄉○○○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孫漢裕、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育監;本院依聲請對抵押權人告知訴訟,則參加人或受告知人之抵押權將移存於抵押人分得之部分,附此敘明。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是一方提起分割之訴,他方之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必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該土地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嘉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書記官林靜慧附表一:
┌──┬────┬─────┬─────┬─────┬─────┬──┐│編號│共有人│2112號土地│2113號土地│2114號土地│2115號土地│備註│├──┼────┼─────┼─────┼─────┼─────┼──┤│01│徐振壽│25分之1│25分之1│25分之1│25分之1│原告│├──┼────┼─────┼─────┼─────┼─────┼──┤│02│徐昌慶│10分之1│10分之1│10分之1│10分之1││├──┼────┼─────┼─────┼─────┼─────┼──┤│03│徐金葉│無│5分之1│無│無││├──┼────┼─────┼─────┼─────┼─────┼──┤│04│徐永富│15分之1│15分之1│15分之1│15分之1││├──┼────┼─────┼─────┼─────┼─────┼──┤│05│徐昌平│25分之1│25分之1│25分之1│25分之1││├──┼────┼─────┼─────┼─────┼─────┼──┤│06│徐昌輝│15分之1│15分之1│15分之1│15分之1││├──┼────┼─────┼─────┼─────┼─────┼──┤│07│徐睿群│5分之1│無│5分之1│5分之1││││即徐昌義││││││├──┼────┼─────┼─────┼─────┼─────┼──┤│08│徐睿煬│20分之2│20分之2│20分之2│20分之2││├──┼────┼─────┼─────┼─────┼─────┼──┤│09│徐瑞政│20分之1│20分之1│20分之1│20分之1││├──┼────┼─────┼─────┼─────┼─────┼──┤│10│徐瑞星│20分之1│20分之1│20分之1│20分之1││├──┼────┼─────┼─────┼─────┼─────┼──┤│11│徐智勇│25分之1│25分之1│25分之1│25分之1││├──┼────┼─────┼─────┼─────┼─────┼──┤│12│徐君揚│50分之2│50分之2│50分之2│50分之2││├──┼────┼─────┼─────┼─────┼─────┼──┤│13│徐君益│50分之2│50分之2│50分之2│50分之2││├──┼────┼─────┼─────┼─────┼─────┼──┤│14│徐玠鉦│15分之1│15分之1│15分之1│15分之1││├──┼────┼─────┼─────┼─────┼─────┼──┤│15│徐陳秋霞│10分之1│10分之1│10分之1│10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