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家訴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訴字第35號上訴人 林義富 被上訴人 林義雄
林義榮 林惠美 林惠眞 林義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9月
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定參見)。準此,本件上訴利益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4萬7,272元【(357,686×11/24)+(700,000×5/6)=747,272】,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2,2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威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書記官莊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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