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營簡字第297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營簡字第297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上午09時3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協奇
書記官洪季杏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839元,及自民國98年4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03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98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之事實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核與其所提出之借據、分攤表、歷次渣打
商銀定儲利率指數、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可證,原告
主張上開事實,堪予認定。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
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洪季杏
法 官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