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補字第1257號
原告 黃巧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華大廈乙棟管理委員會間請求不得支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7,2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書記官陳怡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補字第1257號
原告 黃巧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華大廈乙棟管理委員會間請求不得支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7,2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書記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