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聲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聲字第56號

聲請人 黃婧綾

相對人曜襄兩岸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智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參仟零陸拾壹元後,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六三四四七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二年度雄簡字第一二二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止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6344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有聲請人提出之聲請強制執行狀為證。而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價額經計算為162,780元,其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訴訟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本得利用上開金額而未經利用之利息損失,按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期間,於法院辦案期間2年10個月期間(本件應適用民事簡易程序)不能執行所受法定利息之損害,計為23,061元(計算式:162,780元×0.05×(2+10/12)≒23,061)。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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