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小字第1554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小字第1554號

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忠翰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陳寶治 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9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後7日內補繳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5日送達原告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起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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