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10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瑞麟選任辯護人林亮宇律師
李秉謙律師被告 盧畇羱
鍾孟霖
蘇柏義
林若彥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3號、110年度偵字第9269號、111年度偵字第1032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訴字第42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庚○○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緣盧源㠙(另行審結)係兄弟重機械工程行之業務經理,為處理該工程行與乙○○之帳務問題,與乙○○發生嫌隙,基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31日23時許,邀集己○○、庚○○、丙○○及少年鍾○○、蔡○○(上2人真實姓名均詳卷,另由警方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調查),與其分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庚○○駕駛,下稱甲車)、BAA-5883號自用小客車(由己○○駕駛,下稱乙車),前往乙○○位在高雄市大樹區住處,欲找乙○○尋釁,至翌日(4月1日)1時許,渠等在高雄市大寮區光明路附近,發現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行經該處,盧源㠙隨即下車示意乙○○停車,乙○○未加理會,適該工程行負責人甲○○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丁車),欲前往乙○○住處對帳,車內並搭載該工程行會計丁○○與甲○○之子即少年王○○(真實姓名詳卷,無證據證明有妨害秩序之行為,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盧源㠙乃請甲○○駕駛丁車至光明路與其會合,邀約甲○○、丁○○一同前往尋找乙○○,甲車、乙車、丁車遂結伴同行,朝高雄市大樹區方向行進,於當日1時28分許,行經高雄市大樹區九大路附近時,發現丙車行蹤,立即從後追趕,乙○○見後方有車輛追趕,則加速行進欲加以擺脫,丙車駛至九大路157之1號「上旺檳榔攤」附近路口時,因緊急剎車進行迴轉,在其後方行駛之丁車剎車不及,車頭撞及丙車車尾,乙○○乃將丙車停在「上旺檳榔攤」前,手持棍棒下車;甲車、乙車、丁車亦在該處停下,盧源㠙與甲○○、丁○○、己○○、庚○○、丙○○及少年鍾○○、蔡○○等人均聚集在「上旺檳榔攤」前馬路上之公共場所,由少年鍾○○、蔡○○分持棍棒毆打乙○○,而對乙○○下手實施強暴,造成乙○○受有左臀撕裂傷、左額頭、左肩、後背紅腫、右手腕至手肘腫脹等傷害(傷害罪部分未據告訴,由檢察官另行簽結);甲○○、丁○○、己○○、庚○○、丙○○則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由甲○○、丁○○、庚○○、丙○○在旁圍觀助勢,己○○則在乙車上等候接應,俟少年鍾○○、蔡○○毆打完乙○○後,盧源㠙、少年鍾○○、蔡○○乃偕同乙○○搭乘己○○所駕乙車離去;甲○○則替乙○○駕駛丙車,並搭載丁○○、丙○○及少年王○○離去;庚○○自行駕駛甲車離去。 上開人 等在高雄市仁武區仁林路與澄觀路交岔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前會合,己○○再駕駛乙車搭載盧源㠙、丙○○、乙○○、少年鍾○○、蔡○○至義大路與水管路交岔路口附近路旁,由盧源㠙與乙○○在該處談妥帳務問題後,由己○○駕駛乙車偕同丙○○,將乙○○載往健仁醫院就醫(盧源㠙、甲○○、丁○○、庚○○、丙○○、己○○所涉妨害自由、強盜及擄人勒贖等罪嫌,均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再自行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就醫。嗣因乙○○報警處理,經警方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盧源㠙、甲○○、丁○○、庚○○、丙○○、己○○等人拘提到案,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吿甲○○、丁○○、庚○○、己○○、丙○○於警偵訊供述在卷(見警一卷第7至19、35至47、77至83、107至129、85至96頁;偵一卷第157至162、155至157、401至407頁;他卷第299至307、251至259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見審訴卷第128頁;訴字卷第190、216至218、243、244頁),核與同案被告盧源㠙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警一卷第21至33頁;偵一卷第345至351頁;訴字卷第186、244、269、268、283頁),證人即少年鍾○○於警偵訊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31至136頁;偵三卷第47至51頁)、證人即少年蔡○○於警偵訊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37至145頁;偵三卷第47至51頁)、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偵訊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至6頁;他卷第217至221頁)等情節相符,並有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一卷第327至329頁;他卷第179至185頁)、「上旺檳榔攤」對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他卷第187頁)、丁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一卷第329至331、351至359頁;偵一卷第335至339頁;訴字卷第209至211)、健仁醫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一卷第341至343頁)、告訴人就醫之錄影畫面擷圖(見警一卷第343至345頁)、全家便利商店門口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一卷第361至379頁)、涉案車輛照片(見警一卷第347至349頁;他字卷第18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刑案勘察報告暨現場勘察相片、採證同意書、刑案現場勘察採證物品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警一卷第427至492頁;偵一卷第177至27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10日刑紋字第1100039715號、110年5月18日刑紋字第1100039714號鑑定書(見警一卷第421至426、493至49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0年6月3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033288100號鑑定書(見警一卷第623至627頁)、健仁醫院111年2月25日健仁字第1110000076號函檢附病歷資料(見偵三卷第67至68頁)、長庚醫院病歷資料(見偵三卷第79至98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5人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5人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起訴書論罪法條原記載被告甲○○係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嫌,惟被告甲○○堅詞否認為本案之首謀,僅承認有在場助勢之情節,而被告庚○○、丙○○、己○○,以及少年鍾○○、蔡○○,均指出其等係受同案被告盧源㠙之邀集而到場, 有渠 等前開警偵訊筆錄在卷可稽,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不主張被告甲○○為本案之首謀,改論以在場助勢罪嫌(見訴字卷第243頁),本院審酌被告甲○○涉案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經告知被告甲○○變更後之罪名,自得逕予適用公訴檢察官變更後之罪名審理,附此敘明。
(二)按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1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2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2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5人就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本件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3人以上,參照刑法條文有「結夥3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條應為相同解釋,毋庸於被告5人之主文加列「共同」。至於少年鍾○○、蔡○○為本案下手實施強暴之人,被告5人參與犯罪程度既與渠等有別,參諸前揭說明,自不能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被告5人既無從與少年鍾○○、蔡○○論以共同正犯,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均附此敘明。
四、科刑
(一)被告甲○○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9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上開判決以資證明(見審訴卷第149至152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簡字卷第44至45頁),且為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192頁)。被告甲○○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考量被告前案所犯妨害自由案件,所侵害法益為個人之行動自由,本案所犯妨害秩序案件,所侵害法益為社會安寧秩序之維持(至於告訴人指訴被告甲○○涉嫌妨害自由、強盜及擄人勒贖等罪嫌部分,均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已如前述),兩者之犯罪類型、罪質並不相同,且本案被告僅係在場助勢,並未下手實施強暴,尚難遽認被告有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或主觀惡性較重之情形,經本院裁量結果,認本案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之意旨,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亦即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60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6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本案犯罪情節,下手實施強暴者即少年鍾○○、蔡○○雖有使用棍棒之情形,惟本案聚集之人數固定,無人數持續增加而有擴大滋事之虞,施暴對象僅1人,施暴時間不長,且案發時間為凌晨時段,「上旺檳榔攤」前馬路上人車稀少,有前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佐,所生危害結果並無嚴重波及公眾或有擴大現象,對社會秩序安全之危害程度並非重大;復考量被告5人均坦承犯行,被告甲○○、丁○○、己○○、庚○○於偵查階段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2份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411、413頁),被告丙○○雖未在上開和解書內簽名,但告訴人在上開和解書內載明同意不再追究包含被告丙○○在內之被告等人之民刑事責任,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5人前開所為雖已侵害社會秩序安全,惟依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予以評價應為已足,尚無再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兄弟重機械工程行與告訴人間帳務問題,竟受同案被告盧源㠙之邀集在公共場所聚集,並於少年鍾○○、蔡○○對告訴人施暴過程中在場助勢,對人民安寧及公共秩序已生危害,實無可取。另考量被告5人犯後坦承犯行,被告甲○○、丁○○、己○○、庚○○於偵查階段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同意不再追究包含被告丙○○在內之被告等人之民刑事責任,已如前述,再酌以被告5人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情節、採取之手段及所生危害,被告甲○○前有妨害公務、妨害自由、侵占、贓物、竊盜之前科 素行 ,被告丁○○前有過失傷害之前科素行(檢察官未主張本案構成累犯),被告己○○、庚○○、丙○○前無犯罪前科,有被告5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簡字卷第27至66頁);兼衡被告甲○○自 陳高中 畢業,從事工程承攬業務,需撫養父母及3名子女,家境普通(見訴字卷第245頁);被告丁○○自陳高職畢業,從事會計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需撫養母親,家境普通(見訴字卷第194頁);被告己○○自 陳國中 畢業,從事水泥工,日薪2400元,需撫養父親、配偶及1名子女,家境普通(見訴字卷第218頁);被告庚○○自陳高中畢業,從事中古車經銷工作,月薪約3、4萬元,需撫養父母,家境小康(見訴字卷第245頁);被告丙○○自陳國中畢業,從事土木工程工作,月薪約3萬元,無需扶養親屬,家境普通(見訴字卷第194頁)等各人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丁○○、己○○、丙○○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渠等犯後均坦認犯行,被告丁○○、己○○於偵查階段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同意不再追究包含被告丙○○在內渠等之民刑事責任,渠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渠等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丁○○、己○○、丙○○均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加強被告丁○○、己○○、丙○○之法治觀念,使渠等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丁○○、己○○、丙○○均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丁○○、己○○、丙○○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被告丁○○、己○○、丙○○若有違反本院所命之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自得依法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按刑法第74條所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查被告甲○○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庚○○則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交簡字2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1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參諸前揭說明,被告甲○○、庚○○均不符合緩刑要件,自不得宣告緩刑。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均無證據證明係被告5人供本罪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辛○○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書記官陳又甄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IPHONE行動電話1支⑴同案被告甲○○所有⑵業經檢察官處分發還2行動電話1支⑴同案被告己○○所有⑵業經檢察官處分發還3鋁棒1支、木棍2支在丙車內扣得4木棍2個、磚塊3塊在丁車內扣得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