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字第28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雅築國際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丙○○被告甲○○被告丙○○即雅築室內設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壹仟捌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之部分,係按前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適用簡易程序,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明定。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陳明請求權基礎為票據法律關係,並同意本件由普通程序改為適用簡易程序(本院卷第36頁),依上開規定,即應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之,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雅築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雅築公司)於民國94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00,000元,且由被告丙○○、甲○○、丙○○即雅築室內設計工作室為連帶保證人,並簽有授信合約書、連帶保證書及被告等共同簽發發票日為94年9月30日,到期日為95年5月4日,票面金額為90萬元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料被告於票載發票日後僅清償部分金額,迄95年6月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651,866元及利息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5條之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等人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或提出書狀答辯。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按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28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4人共同簽名於系爭本票,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且系爭本票記載「按年息百分之15固定計息,前開本息之給付如有遲延者,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逾6個月以上之部分係按前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等語,亦有系爭本票影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系爭本票請求被告連帶就尚未給付之前開票款及自到期日起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651,866元及自95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嘉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
書記官洪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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