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0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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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05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59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老虎鉗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犯軍法違反職役職責等案件,經軍事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二者接續執行,於民國92年6月16日入監服刑,於93年4月21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竟於95年9月28日6時27分許,執自有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及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下稱上開老虎鉗1支),前往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口之高雄捷運工地內,以上開老虎鉗1支撬開工地置物鐵箱之方式(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包商甲○○所有之黃、黑色電線共2捆,得手後欲騎車離開工地之際,為保全人員 陳文嘉 會同警方將乙○○當場逮獲,並扣得上開老虎鉗1支。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指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文嘉、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述之失竊情節,均相吻合;並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與扣押物暨現場搜證照片4張附卷,及上開老虎鉗1支扣案,可資佐據,足認被告之自白合於事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至堪認定。
三、查扣案之老虎鉗1支,長22.5公分,鐵製,具有相當之重量,業據本院當庭勘驗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稽(本院卷第31頁),堪認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是故核被告所為,乃係觸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末被告曾因犯軍法違反職役職責等案件,經軍事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二者接續執行,於92年6月16日入監服刑,於93年4月21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財富,竟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已對他人財產權造成損害,另就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也造成潛在之危險,惟念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所竊取之財物俱已發還,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已有輕減,另並參酌被告之生活狀況(職業工)、智識程度(國中肄業),及所竊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末扣案之老虎鉗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陳在卷(本院卷第3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3項,予以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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