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77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4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乙○○」之署名貳枚、指印拾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有下述前科:(一)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於民國〈下同〉85年10月3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77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8月,86年1月22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560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二)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於86年7月25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45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86年8月25日判決確定。(三)因傷害案件,於87年4月7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77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87年7月3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384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四)因誣告案件,於88年
3月31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40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88年5月10日判決確定。而上開(二)、(三)、(四)所示之罪刑,嗣於88年6月8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聲字第4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並與上開(一)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86年4月29日,指揮書原載執行完畢日期為97年4月19日,縮刑期滿日期為96年12月31日(羈押折抵9日,累進縮刑110日),91年8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5年4月18日〈尚未執行完畢〉(以上罪刑均不致使本案犯行構成累犯),又甲○○係於95年5月5日8時28分起,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查隊接受警員訊問(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為95年5月5日「9」時28分),且甲○○偽造之指印為11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繕為2枚)應予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所為數行為於同時同地及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照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偽造「乙○○」之指印雖僅敘及被告於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所偽造者(2枚),而漏未敘及於騎縫處所偽造「乙○○」之指印共9枚,惟此部分與聲請部分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念偽造其弟乙○○之署押所造成之危害,仍為一己之私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按刑法業經修正,並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公布,且自被告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固經修正,惟其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原則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予適用修正後之此一規定〉,則就屬於法律變更〈即犯罪成立要件及其處罰效果之內容作修正或廢止〉部分,自應就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一切相關情狀,綜合全部結果而為比較,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且一經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後,即需整體適用之,不得任意割裂適用〈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04號、87年度台非字第400號判決意旨〉。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現已刪除〉係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
1日;惟修正後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開說明,則就上開法律,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法律。)。
三、如附表所示偽造「乙○○」之署名2枚、指印1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鴻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偽造之署押│數量│備註│├──┼────────┼───┼──────────┤│一│偽造「乙○○」之│壹枚│(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署名││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4│││││151號卷第12頁正面)│││││。│├──┼────────┼───┼──────────┤│二│偽造「乙○○」之│壹枚│(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指印││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4│││││151號卷第12頁正面)│││││。│├──┼────────┼───┼──────────┤│三│偽造「乙○○」之│叁枚│(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指印││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4│││││151號卷第12頁背面、│││││第13頁正面)。│├──┼────────┼───┼──────────┤│四│偽造「乙○○」之│肆枚│(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指印││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4│││││151號卷第13頁背面、│││││95年度偵字第24151號│││││卷第14頁正面)。││││││├──┼────────┼───┼──────────┤│五│偽造「乙○○」之│壹枚│(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署名││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4│││││151號卷第14頁正面)│││││。│├──┼────────┼───┼──────────┤│六│偽造「乙○○」之│叁枚│(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指印││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4│││││151號卷第14頁背面、│││││第14頁之1正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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