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94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65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認罪,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被告係於其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住處施用毒品之部分,應予補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累犯、再犯施用毒品情節、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其後復於民國95年8月17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查獲(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5841號起訴書,現由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950號另案審理中),惟訊據被告供稱其於本件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後,至上開另案為警查獲施用毒品安非他命間,未曾在施用毒品安非他命,足見本件施用毒品安非他命行為,與其上述於95年8月17日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之施用毒品安非他命行為,無密接性,顯非屬習慣犯之包括一罪,應另分論併罰,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爰不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95年度毒偵字第6526號││被告乙○○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並以91年度毒偵字第283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毒聲字第362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10月31日強制戒制執行完畢出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經該院以91年度板簡字第210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2年3月7日確定在案,甫於95年3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5年7月6││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95年7月5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市萬○○○區○○街○○○巷○號為警查獲。││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名稱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之事實。│││││液檢驗報告1紙││││├──┼──────────┼─────────────┤│││2│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一、被告前因毒品案件送強制│││││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戒治及徒刑執行完畢後,│││││紀錄表、本署檢察官91│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年度毒偵字第2832號聲│二級毒品犯行之事實。│││││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在│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上刑之罪為累犯之││││││事實。│││└──┴──────────┴─────────────┘┌┘│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檢察官甲○○││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0月2日││書記官王紫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