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18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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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1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18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宇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9年度執聲字第817號、109年度執字第40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宇楓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判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宇楓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本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以109年度湖簡字第282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拘役45日確定,依前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惟仍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加計如附表編號1所判處拘役之總和95日為重,爰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秉芳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過失傷害│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50日│拘役30日│拘役20日│├────────┼──────────┼──────────┼──────────┤│犯罪日期│108.01.29│108.09.09-108.09.17│108.09.24│├────────┼──────────┼──────────┼──────────┤│偵查(自訴)機關│屏東地檢108年度調偵│士林地檢108年度偵字│士林地檢108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240號│第16668號│第16668號│├───┬────┼──────────┼──────────┼──────────┤││法院│屏東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109年度交簡字第293號│109年度湖簡字第282號│109年度湖簡字第28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9.02.14│109.06.29│109.06.29│├───┼────┼──────────┼──────────┼──────────┤││法院│屏東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確定├────┼──────────┼──────────┼──────────┤││案號│109年度交簡字第293號│109年度湖簡字第282號│109年度湖簡字第282號││├────┼──────────┼──────────┼──────────┤│判決│判決│109.02.14│109.08.10│109.08.10│││確定日期││││├───┴────┼──────────┼──────────┼──────────┤│是否得易科罰金│是│是│是│├────────┼──────────┼──────────┴──────────┤│備註│屏東地檢109年度執字│1、士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4078號│││第1720號│2、編號2至3所示案件合併定其應執行拘役45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