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0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095號原告 黃芊云 兼訴訟代理 闕睿丞 人被告 吳松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審附民字第248號),本院於109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黃芊云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闕睿丞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為原告黃芊云、闕睿丞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黃芊云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黃芊云新臺幣(下同)4萬元。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原告 關睿丞 ,並先後擴張及減縮其聲明,其終聲明為: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黃芊云32萬元及原告關睿丞19萬元,並均自109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4頁民國
109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係本於同一侵權行為基礎事實而追加、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之配偶 黃瑞琳 與原告黃芊云為姊妹,原告黃芊云則為原
告闕睿丞之前妻,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7年10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住處,先以電腦繕打「我們是一群新北地區的恐嚇通緝犯,好幾個月前來到泰山打聽到你們肉羹麵的生意很好,兄弟一夥想跟您要點跑路費…」、「我們跟蹤了你找到前妻內湖的住處,也跟蹤你前妻知道你們小孩念哪所學校幾點下課幾點上課,上學及放學的路線…」、「如果你想跟我們試試看我們也許砸你前妻的美甲工作室,可能去肉羹店下藥或是抓小孩…」等內容之信件,復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郵筒,寄送上開信件至原告黃芊云位於臺北市○○區○○路住處予原告闕睿丞,恫嚇原告闕睿丞交付跑路費50萬元,否則對原告及其小孩不利等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內容(下稱系爭事件),致原告闕睿丞、黃芊云心生畏懼。
㈡原告黃芊云收受被告所寄送之恐嚇信件後,因被告恐嚇要砸
原告黃芊云個人經營之美甲工作室,至108年7月不敢開門營業,而為此安裝監視器,因此受有營業損失23萬1千元及安裝監視器1萬元之損失,僅請求2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而因被告恐嚇要在原告闕睿丞經營之肉羹店中下藥等,原告闕睿丞為此於冰箱加裝門鎖、更換店大門之遙控裝置等受有財產上損害11萬5千元。又自收到被告所寄送之恐嚇信件後,原告2人至今終日活在恐懼之下,腦海不斷重複被告恫嚇對於原告及其小孩不利等字句內容,使原告2人心理上嚴重感受到不安、恐懼之莫大壓力,無法工作、入眠,被告之恐嚇行為已侵害原告2人之意思決定自由權且情節重大,使原告2人受有精神上痛苦,是原告黃芊云及闕睿丞分別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及7萬5千元之精神慰撫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黃芊云32萬元及原告關睿丞19萬元,並均自109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系爭事件之事實均承認,對於被告所請求之財產上損害均無意見,伊只希望事情趕快結束,對於原告所主張財產上損失都同意。惟對於原告請求慰撫金數額部分認為過高等語資為抗辯(見本院卷第45、第46頁109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0月間以信件所為恐嚇之事實,為被
告所不爭執,此部分應堪信為真實。查被告因系爭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1760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審易字第9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0至第55頁),是被告恐嚇取財之犯行至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前開恐嚇行為,致原告黃芊云、闕睿丞分別受有財產上損害20萬元及11萬5千元,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第46頁
109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次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黃芊云自陳為大學學歷,現從事公司會計,每月收入約3萬元,名下有股票投資;原告闕睿丞自陳高職學歷,從事家族小吃店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5千元,名下有泰山區土地一筆;被告自陳為高職學歷,從事零件加工,現每月收入約4萬元,名下無資產。本院斟酌上情,及原告因系爭事件精神上之所受苦楚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黃芊云、闕睿丞請求因系爭事件所受精神上之損害賠償各以6萬元,應屬相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綜上,原告黃芊云、闕睿丞因系爭事件所受損害總計分別為26萬元(000000+60000)及元17萬5,000元(000000+60000)。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定之金額,核屬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自10
9年8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翌日即109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黃芊云26萬元、原告闕睿丞17萬5,000元,及均自109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請求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本院並定被告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書記官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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