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7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育辰上列聲請人就受刑人詐欺案件(107年度簡字第14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6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育辰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7年8月30日以107年度簡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緩刑2年,於107年9月26日確定在案。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未依判決附記事項所載向告訴人 陳芝蓓 、 吳珮汝 支付損害賠償,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分別定有明文。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是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受刑人係因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經法院以調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依該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三、經查:㈠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最後住所地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7年8月30日以107年度
簡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並應依判決附記事項所載向告訴人陳芝蓓、吳珮汝支付損害賠償,其內容為:⑴應給付告訴人陳芝蓓新臺幣(下同)4萬9,987元,給付方式為:於107年10月15日前給付2萬5,000元,餘2萬4,987元則自107年11月15日起,每月15日前給付8,
329元,至給付完畢為止;⑵應給付告訴人吳珮汝2萬元,給付方式為:於107年10月15日前給付2,000元,餘1萬8,
000元則自107年11月15日起,每月15日前給付3,000元,至給付完畢為止,已於107年9月26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原確定判決已充分考量受刑人履行負擔之能力及意願,且受刑人總計應賠償金額為6萬9,987元,並非鉅額,就其賠償方式,該確定判決亦為分期給付之諭知,已給予受刑人充裕之時間以為清償,受刑人顯有履行上開緩刑所附負擔之可能。
㈢受刑人因上揭緩刑之執行曾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
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10月11日以士檢貴執戊107執緩字第257號通知書告知受刑人應履行緩刑所附之條件,受刑人亦表明會依判決履行等情,有上開通知書、士林地檢署送達證書及107年10月30日執行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頁、第27頁、第33頁至第35頁),詎受刑人未依上開判決內容遵期履行緩刑所附之條件,截至109年7月20日止,僅向告訴人陳芝蓓給付3萬元之賠償金,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2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第67頁),衡情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事。然受刑人於109年
8月3日到庭陳稱:之前我只有給付一部分,但是家中經濟關係,又是中低收入戶身分,又要扶養小孩,所以我才沒有繼續給付,而且之前有一陣子我都沒有工作,現在我的薪資只有2萬多元,我近期內會籌錢給付被害人,並將匯款資料陳報法院等語,並提出109年度臺北市中低收入戶卡影本、轉帳匯款交易明細列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83頁、第87頁至第93頁),而受刑人確實已將上開賠償金額全數給付完畢乙情,業經本院電聯告訴人陳芝蓓、吳珮汝確認無訛,亦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2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7頁、第99頁)。本院審酌受刑人雖因家中經濟關係,而有延欠賠償金額之情事,然此與惡意推諉拖延而拒絕履行之情形顯有不同,難認其無履行負擔之真意,實難憑此即遽認受刑人係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
㈣綜上所述,本件尚無具體事證足資證明受刑人有違反前揭緩
刑宣告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之情事,且足使本院認前揭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文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定宜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