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12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冠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2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冠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捌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冠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八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葉冠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八罪即如附表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6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另附表編號五至八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上開刑事判決3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觀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信旗┌──────────────────────────────────────┐│附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一│施用第一│有期徒│100年7月│本院100年│100年10│本院100年│100年11│││級毒品│刑8月│5日│度訴字第19│月25日│度訴字第19│月15日││││││09號││09號││├─┼────┼───┼─────┼─────┼────┼─────┼────┤│二│施用第二│有期徒│100年7月│同上│同上│同上│同上│││級毒品│刑4月│5日│││││├─┼────┼───┼─────┼─────┼────┼─────┼────┤│三│施用第一│有期徒│100年9月│本院100年│100年12│本院100年│101年1│││級毒品│刑9月│30日│度訴字第28│月29日│度訴字第28│月17日││││││99號││99號││├─┼────┼───┼─────┼─────┼────┼─────┼────┤│四│施用第二│有期徒│100年9月│同上│同上│同上│同上│││級毒品│刑5月│28日│││││├─┼────┼───┼─────┼─────┼────┼─────┼────┤│五│販賣第二│有期徒│100年8月│本院100年│101年3│本院100年│101年4│││級毒品│刑3年│19日通聯後│度訴字第27│月27日│度訴字第27│月17日││││10月│不久│97號││97號│││││││││││├─┼────┼───┼─────┼─────┼────┼─────┼────┤│六│販賣第一│有期徒│100年8月│同上│同上│同上│同上│││級毒品│刑7年│21日通聯後││││││││10月│不久││││││││││││││├─┼────┼───┼─────┼─────┼────┼─────┼────┤│七│販賣第一│有期徒│100年8月│同上│同上│同上│同上│││級毒品│刑7年│7日通聯後││││││││10月│某時││││││││││││││├─┼────┼───┼─────┼─────┼────┼─────┼────┤│八│販賣第一│有期徒│100年8月│同上│同上│同上│同上│││級毒品│刑8年│8日通聯後│││││││││某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