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9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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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9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907號原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王秋翔 兼送達代收人訴訟代理人 張鴻源 被告 任浩均 (原名 任家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肆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肆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4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之銀行墊款日起至全部應付帳款結清之日止,所有入帳之每筆信用卡消費款與預借現金金額之未清償部分,不含非消費性之其他應繳費用(如年費、掛失費、手續費、循環利息等)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被告如未能於當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或遲誤繳款期限,除依約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外,另依當期循環利息總額加收百分之10之違約金。詎被告至95年10月30日為止,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即違約金未清償,嗣訴外人中華商銀於95年10月30日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用卡須知、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及電腦列印之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經核相符,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1,5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書記官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