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4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熊達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七九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熊達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熊達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九號、第八五一號、第八五二號、第八五三號、第九七八號、第一一七0號、第一七八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九號、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0九二號及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四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經接續執行,甫於一百年九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二十三時三十分,在新北市○○區○○路○段○○巷○○號環大環保公司倉庫,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月三十日二時十分許,在基隆市○○路○○號大螢幕電子遊戲場,為警臨檢查獲,經警採尿送驗,結果係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一百零一年六月八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施用毒品情節屬實。此外,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觀察、勒戒,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科刑、執行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仍未能脫離毒害,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戕害個人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書記官李建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