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9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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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96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惠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95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江惠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江惠傑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8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0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6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19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惟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詳如後述);又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01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尚未執行,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未悛悔,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月27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3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置於其下方燒烤使其產生煙霧後加以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1年1月29日夜間11時40分許,在其上址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被告江惠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承不諱,且其於上開時、地所採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亦有該公司101年2月21日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其上有被告檢體編號:H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憑(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950號卷第16、40頁),暨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示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依該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刑事論罪科刑紀錄,業如上述,猶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詳本院卷第2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又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雖另於99年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19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0年4月6日判決確定,並於10
0年7月27日易科罰金,惟被告復因其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2295、24041號、99年度偵字第30122號分別提起公訴,而上開二起訴書所認定之犯罪時間,皆在前開判決確定之前,倘嗣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且科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將與前開已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月併合處罰,是被告本案犯行是否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猶繫於其他案件之審理結果,故不論以累犯,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峻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毛彥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