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16號原告 姜俊兆 訴訟代理人 姜雪林 被告 陳香玲 訴訟代理人 盧建忠 被告 黃建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1年度附民字第1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香玲、黃建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香玲、黃建強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香玲、黃建強得以新臺幣參拾萬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陳香玲係原告之妻,為有配偶之人(於民國95年4月11日間結婚),被告黃建強亦明知上情,詎陳香玲、黃建強2人互相基於通姦及相姦之犯意,於100年8月27日晚間11時50分許前某時,在陳香玲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502室之居處,雙方為姦淫行為1次。嗣經原告會同警方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在前址查獲,並發現情趣用品(跳蛋)1個及黃建強生殖器上所戴保險套1枚。
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地檢署以100年度偵字第25524號起訴,並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4470號判決,科處陳香玲有期徒刑6月、黃建強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㈡陳香玲自100年5月9日即不願與原告同居,原告必須獨自承擔家務,並照顧未成年子女,致使原告身心俱疲,上開通姦情事於100年8月29日於各大報紙刊登後,原告周遭親友及商場往來人士皆知悉此事,致使原告尊嚴盡失,原告之名譽、人格以及形象皆嚴重受損,況原告係親眼目睹陳香玲、黃建強2人通姦之情景,精神上遭受莫大痛苦,並有憂鬱之傾向,正在尋求醫師之治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香玲、黃建強賠償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250萬元等情。並聲明:㈠陳香玲、黃建強應連帶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香玲、黃建強則以:渠等確有通姦之行為,惟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過高,非渠等所能負擔,且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無記載有憂鬱之傾向,亦無就診之紀錄可資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與陳香玲為夫妻,陳香玲於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竟與黃建強有通姦行為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5524號、本院100年度易字第4470號卷宗查明屬實,且為陳香玲、黃建強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而通姦及相姦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由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應屬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通、相姦之雙方對於配偶之他方自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本件陳香玲於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與黃建強通、相姦之行為,自係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身分法益,且夫妻之親密關係遭此侵害,足令原告精神上痛苦,自屬情節重大,是原告請求陳香玲、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五、精神慰撫金之審核: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學歷為高職畢業、現擔任晉鋐企業有限公司主任、名下有汽車、土地及房屋等固定資產、100年度薪資收入為45萬8,400元、銀行存款約200萬元;陳香玲學歷為二專畢業,現任職於今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3萬元,名下有存款10萬元左右及少數股票;黃建強學歷為高職肄業,現任職洗床工作,101年度1至2月每月薪資為新臺幣1萬8,780元,名下有房屋一間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報在卷,並經原告提出在職證明書及100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陳香玲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銀行存款存摺明細、黃建強提出在職證明書及100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證(以上均影本),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查明細表3份附卷可參(參本院卷第20至29頁)。又原告主張因陳香玲、黃建強之上開侵權行為,致其憂鬱傾向而須治療等情,雖據提出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然病名僅記載失眠、頭暈及食慾不振,況原告就上開疾患是否係因陳香玲、黃建強通、相姦之行為所引致,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實尚難遽認其患病原因確與陳香玲、黃建強行為有關。本院審酌原告與陳香玲已結婚多年,育有子女,而原告家庭生活因陳香玲、黃建強為通、相姦行為致生變數,其行為之次數為1次,對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所造成破壞之程度,導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以及兩造之學歷、職業、經濟能力、健康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陳香玲、黃建強給付精神慰撫金250萬元容屬過高,應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法律規定,請求陳香玲、黃建強連帶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書記官吳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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