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18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庭瑋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376、377號)及移送併辦(101年度偵字第688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侯庭瑋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事實部分:
⒈侯庭瑋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第5至7行關於「駕駛人不得任意變換車
道,且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之記載,更正為「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在劃有雙黃線之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迴轉;又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⒊起訴書犯罪事實第8、9行關於「即貿然欲由外側車道切
入內側車道而直接迴轉至對向車道」之記載,更正為「自外側車道起駛前未注意直行、酒後駕駛機車(測得血液酒精濃度150MG/DL)之 趙文平 即起駛,欲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
⒋侯庭瑋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留在現場,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係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
⒈補充:被告侯庭瑋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趙建順 (趙文平之
兄長)於警詢之指訴、趙文平亞東紀念醫院生化鑑驗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63張。
⒉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
車、跨越或迴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又行車前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第165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而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亦有明文。被告既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悉及遵守,而肇事地點為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當時係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憑(見100年度偵字第26743號卷,下稱偵㈠卷第35頁),又依被告之智識、能力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未注意直行之趙文平,即自外側道路起駛欲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見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215號卷,下稱本院㈠卷第35頁反面),因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至為灼然。另被害人趙文平雖亦有酒後駕駛機車之違規,然此並無從解免被告本案之刑責,附此敘明。則被告因前述過失肇事,致趙文平傷重不治死亡,該死亡結果與被告過失行為間,顯然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另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查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向到場處理、未知何人為肇事者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二分局警員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該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偵㈠卷第55頁),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檢察官另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888號案件,係與本案起訴之事實相同,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未能謹慎行駛,造成被害人趙文平死亡此一無法彌補之後果,犯罪情節難認輕微;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業與被害人家屬 趙伯棟 、 趙王素卿 達成和解,賠償新台幣150,3000元,並已給付完畢,獲其等原諒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各1份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本行支票影本2紙在卷可憑(見本院㈠卷第29、30、33頁),足見被告悔意,及被告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信其經此偵審程式,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