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票字第19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票字第1900號聲請人 王春香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 黃玉梅 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0紙,其票據號碼、金額、到期日均如附表所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0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應以所執有者係有效本票為限。本件經核聲請人所執有之系爭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均未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記載發票年、月、日,依同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無效票據,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邱麗娟┌─────────────────────────────┐│附表:100年度司票字第1900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新台幣)│即提示日││├──┼────┼─────┼───────┼───────┤│001│未載│34,150元│97年8月10日│557260│├──┼────┼─────┼───────┼───────┤│002│未載│34,150元│97年9月10日│557259│├──┼────┼─────┼───────┼───────┤│003│未載│34,150元│97年10月10日│557258│├──┼────┼─────┼───────┼───────┤│004│未載│34,150元│97年11月10日│557254│├──┼────┼─────┼───────┼───────┤│005│未載│34,150元│97年12月10日│557253│├──┼────┼─────┼───────┼───────┤│006│未載│34,150元│98年1月10日│557257│├──┼────┼─────┼───────┼───────┤│007│未載│34,150元│98年2月10日│557256│├──┼────┼─────┼───────┼───────┤│008│未載│34,150元│98年3月10日│557255│├──┼────┼─────┼───────┼───────┤│009│未載│34,150元│98年4月10日│557263│├──┼────┼─────┼───────┼───────┤│010│未載│34,150元│98年5月10日│55726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