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66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炳煌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03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炳煌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炳煌因 黃炳仁 前於民國101年5月18日19時10分許,駕駛自小客車不慎撞擊其母親 陳英珠 ,導致陳英珠當場死亡(黃炳仁涉嫌過失致死部分,另案偵辦中),雙方因而衍生賠償糾紛,嗣於同年7月1日8時許,雙方於屏東縣瑪家鄉公所辦理調解時,陳炳煌因對於黃炳仁所提列賠償金額過低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當場朝黃炳仁及 鍾辛煌 恫稱:你們最好不要從三和村經過,不然的話我一定撞死你們之語,致使黃炳仁及鍾辛煌心生畏懼。因認被告陳炳煌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及30年上字第
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陳炳煌堅決否認有為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犯行,並辯稱:伊只有說不要那麼沒有良心,要將心比心,如果本件車禍換成是伊肇事,不要說新臺幣(下同)20萬,伊當場就給100萬,伊並沒有對他們說要他們不要從三和村經過,不然要開車撞死他們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26年度渝非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
從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及名譽等事為內容,或被恐嚇者並未因此心生恐懼,則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再刑法第
305條恐嚇罪之構成要件,除行為人主觀上有恐嚇他人之故意外,該通知之內容是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需綜觀被告言語通知之全部內容而為判斷,萬不能僅節錄隻字片語斷章取義認定被告之恐嚇犯行。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另言語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該言語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職故,被告之言語,是否屬於惡害通知,尚須審酌其為該語言之前因、背景,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由告訴人採取片斷,及僅憑告訴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恐嚇罪。
㈡查,證人即告訴人黃炳仁及證人鍾辛煌固於檢察官偵查中均
結證稱:被告有指著我們說「你們不要從三和村經過,不然我要撞死你們」等語,我們當時聽了很害怕,因為那條路是我們每天要經過的路(偵卷第46頁至第47頁),另證人鍾辛煌又證稱:當時調解委員會主席有出來制止,他跟被告說這樣是恐嚇,不可以這樣講等語(偵卷第17頁)。惟證人即屏東縣瑪家鄉公所調解委員會主席 胡武森 於偵查中結稱:在調解的過程中,被告確實有講過一次不當的話,他說:「若我開車撞死你們,我給你的價碼也不會只有20萬元」,但伊並沒有在會場外面聽到被告有講說「如果你們經過三和村的話,我要撞死你們」的話(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調解室裡面的時候,伊並沒有聽到被告說最好不要從哪裡經過,要撞死你這些話語,後來他們走出調解室的門之後,因為那時候聲音很多,伊沒有聽得很清楚,伊有聽到外面聲音很大,至於什麼內容並就不清楚。在調解之過程中,被告對於賠償金額不滿意,其係向告訴人表示如果換過來是你父母親被撞,他不會提出那麼少的數額賠償等語(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另證人即屏東縣瑪家鄉公所調解委員會委員 陳清義 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在調解過程中,伊沒有聽到他們有講什麼比較誇張的話,有時候被告有大聲講,但不代表他在生氣、在罵人,被告親屬過世,難免比較痛苦,調解完之後,被告與告訴人先離開調解室,伊在裡面整理資料,並沒有聽到外面有很大的爭吵聲(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證人即屏東縣瑪家鄉公所調解委員會委員 曾明德 證稱:調解完之後,伊沒有跟著被告與告訴人他們走出去,也沒有特別注意他們是否有在外面吵架,伊沒有聽到被告有講最好不要從哪邊經過,要撞死你這些話(本院卷第39頁反面);證人即屏東縣瑪家鄉公所調解委員會委員 景入 ‧ 俄荏恩 證稱:調解完之後,伊有聽到外面有一些很大聲的聲音,但是沒有聽清楚在講什麼,那時我們還在裡面做紀錄(本院卷第41頁)。是據上開4位屏東縣瑪家鄉公所調解委員會委員之證詞,其均未聽聞被告有向告訴人黃炳仁及被害人鍾辛煌恫嚇之話語,而證人鍾辛煌為告訴人之舅舅,兩造間具有親屬關係,其證詞不免有所迴護,且其證述被告恐嚇之情節又顯與上開調解委員會委員之證詞不相符合,自難僅憑證人鍾辛煌及告訴人之指述,即認被告曾說過前述恐嚇話語。而證人胡武森、陳清義、曾明德、景入‧俄荏恩等人均與兩造無親屬、僱傭關係,證人陳述尚無因利害關係而有偏袒一方之動機,其證詞應較證人鍾辛煌為可採,堪認被告未曾向告訴人及鍾辛煌說過「你們不要從三和村經過,不然我要撞死你們」等言語。
㈢末查,本案係起因於告訴人涉嫌過失駕駛致被告母親陳英珠
死亡案件所衍生之賠償糾紛,被告雖曾言「如果換成伊開車撞死你,不要說20萬,伊當場就給100萬」等話語,然依其陳述之環境、情狀以觀,乃係因被告適逢喪母之痛,心情尚未平復,又不見告訴人於調解時道歉展現和解誠意,因一時氣憤所為之情緒性言語,被告顯非基於恐嚇之故意為之,實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以該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前開犯行,自不得任意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之基礎,揆諸前開條文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書記官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