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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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54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5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先於民國97年6月18日凌晨4時至5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與山光路口,趁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所有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之際,持一字型螺絲起子,分別打破上開自小客車左後車門三角窗玻璃(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開啟車門,翻動車內物品,著手竊取附表編號1、2、4所示各被害人所有自小客車內之財物未遂,再竊取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乙○○所有自小客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0元得手並花用殆盡。又於97年6月21日凌晨4時30分許,在上述路口,攜帶上開一字型螺絲起子,打破附表編號5所示被害人戊○○○所有自小客車左後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著手竊取車內現金133元得手後,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其所有供上開竊盜所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而於警方尚未發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犯罪前,被告主動向警方自首該部分犯罪,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丙○○、己○○、戊○○○、證人即被害人乙○○之父 胡瑞恭 分別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被害人等所有自小客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5紙、現場及上開被害人等所有自小客車照片14張、被害人戊○○○立具之贓證物認領保管單
1紙附卷可稽,且有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持以實施竊盜犯行之一字型螺絲起子,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勘驗,係金屬製品、塑膠柄長20公分左右,材質堅硬,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屬兇器無訛。核被告甲○○就附表編號1、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而其就附表編號3、5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又被告於附表編號1、2、4所為,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均依法減輕其刑。再被告於附表編號1、2、3、4所為部分,均係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警員 陳家偉 尚未發覺之前,於受詢問時,主動向該警員自首該等部分之犯行,並接受裁判,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憑(參見偵查卷第9至11頁),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相合,乃依法遞予減輕其刑。復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倘行為人之行為係侵害2個以上不同法益,自屬數個單一之犯罪,數行為之間,殊無接續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289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甲○○雖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7年6月18日凌晨4時許,以接續之方式行竊,惟其行為所侵害者,係2個以上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據上開說明,自屬數個單一之犯罪,殊無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之可言。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正途,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主動自首部分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被害人之財物僅223元(其中133元業經被害人戊○○○領回),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爰依法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因被告有上開經本院審酌之情節,公訴人求刑稍嫌過重,本院尚難准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附表
┌─┬──────┬────┬────┬───┬──────────┐│編│犯罪時間│被害人│被害車輛│竊得之│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號│││車號│財物││├─┼──────┼────┼────┼───┼──────────┤│1│97年6月18日│丁○○○│R2-2873│無│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凌晨4時許││││處有期徒刑貳月。│├─┼──────┼────┼────┼───┼──────────┤│2│97年6月18日│丙○○│HE-1255│無│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凌晨4時許││││處有期徒刑貳月。│├─┼──────┼────┼────┼───┼──────────┤│3│97年6月18日│乙○○│KT-1555│90元│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凌晨4時許││││處有期徒刑肆月。│├─┼──────┼────┼────┼───┼──────────┤│4│97年6月18日│己○○│SC-7316│無│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凌晨4時許││││處有期徒刑貳月。│├─┼──────┼────┼────┼───┼──────────┤│5│97年6月21日│戊○○○│2D-9550│133元│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凌晨4時30分││││處有期徒刑陸月。│││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