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7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770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黃文明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95年度訴字第1651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其有逃亡之虞,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予以限制出境。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自94年起偵查迄今,已約3年之久,被告甲○○每傳必到,絕無逃亡之虞。而被告雖涉前開案件,惟仍須謀生養家,此刻因業務上需要,受邀需赴大陸處理「東莞東霖傢俱股份有限公司」相關業務,爰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語。
三、經查:㈠限制住居乃限制被告之住居而停止羈押之執行方法,法院若
認被告雖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羈押之必要,自得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限制被告出境,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保全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與限制住居於某縣、市相較,其容許住居之範圍更為廣闊,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與具保、責付同屬羈押替代方式之強制處分(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24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對涉案被告限制出境,係在限制其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保全將來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此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處分,其有否限制出境必要,檢察官及事實審法院之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均有審酌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15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限制出境之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先予敘明。
㈡本件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洗
錢防制法第9條第2項及刑法第340條之罪嫌,而本件牽涉層面廣泛,應行調查事項龐雜,被告雖於本院歷次準備程序均如期到庭應訊,然並不能據以擔保其於解除限制出境後,必能遵照本院指定之期日到庭進行訴訟配合審理。又被告主張欲出國至大陸洽商業務,足見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目的即係欲前往大陸地區,本院雖認被告現尚無羈押之必要,惟認為倘准許其出境,極有匿逃大陸地區久滯不歸之可能,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認仍有繼續限制其出境之必要。至被告所述至大陸地區洽商等情,以現今通訊科技之發達,其為經營業務而與他人間之溝通自無障礙,且被告亦可委託他人代理為之,尚無困難可言,且非屬絕對必要。綜上,本院按其情節認若非予以限制出境而保全被告於國內,則審判之進行有窒礙之虞,是前所限制被告出境之處分,經核現仍有其必要,且尚屬適當,被告所請解除限制出境核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裁定如主文。末按法院就該第416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同法第4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是本裁定依該規定,自不得抗告(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15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一併敘明。
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陳世旻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