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家聲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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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家聲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聲字第211號聲請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戌○○代理人酉○○被繼承人 張振發 (亡)關係人即拋棄繼承人己○○
丙○○丁○○戊○○宋 張麗卿 丑○○甲○○○寅○○申○○午○○未○○癸○○子○○
庚○巳○○辰○○壬○○卯○○辛○○上五人共同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請求閱覽卷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閱覽本院94年度繼字第807、969、1150號等拋棄繼承事件民事卷宗內除拋棄繼承人己○○等十九人之身分資料(含聲明狀首頁之個資記載以及卷附之戶籍謄本)以外之卷證資料。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1項)。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第2項)。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祕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張振發(生前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縣中壢市○○里○鄰○○路798之1號)之債權人,而債務人張振發於民國94年6月24日往生後,其繼承人己○○、丙○○、丁○○、戊○○、宋張麗卿、丑○○、甲○○○、寅○○、申○○、午○○、未○○、癸○○、子○○、庚○、巳○○、辰○○、壬○○、卯○○及辛○○等19人均已分別向鈞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鈞院分別以94年度繼字第807、969、1150號准予備查在案,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有利害關係之人,為明瞭各繼承人拋棄繼承事件之受理情形,爰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張振發生前曾向聲請人貸借新台幣1,600,000元,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借據影本在卷可證,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自屬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利害關係人。茲被繼承人往生後,其繼承人己○○、丙○○、丁○○、戊○○、宋張麗卿、丑○○、甲○○○、寅○○、申○○、午○○、未○○、癸○○、子○○、庚○、巳○○、辰○○、壬○○、卯○○及辛○○等19人均已先後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繼字第807、969、1150號准予備查在案。因債務人之財產乃其全部債權之總擔保,債權人為求債權之滿足,即有閱覽相關卷證資料以了解債務人財產以及繼承狀況之正當性存在,惟拋棄繼承人原於聲明狀上所為個資之記載以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等均係供本院認定其等是否均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之用,不但與債權債務不生任何關係,且事涉其個人身分資料之隱私,茲為防止因個資外流而可能造成其他損害,故本院認為此部分不得給予閱覽。除此之外,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衡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鄭新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書記官吳宏明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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