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127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27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桃園簡易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7年度偵字第3207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6年8月29日晚上1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大園方向行駛,途經新生路2段332號前交岔口處之行人穿越道處,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逾5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經上開路口,適甲○○徒步沿新生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致乙○○發現後避煞不及,當場撞擊甲○○倒地,使甲○○受有受傷後之硬腦膜外出血、頸部扭傷及拉傷、受傷後之硬腦膜下出血、其他表淺損傷及顱部、前額、臉雙手及多處磨損或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乙○○犯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本件告訴人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其告訴在案,此有撤回告訴狀乙件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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