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財管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財管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財管字第21號聲請人丙○○
18樓代理人甲○○被繼承人乙○○(亡)關係人 李銘洲 律師即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李銘洲律師為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民國六十九年四月五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桃園縣中壢市仁美里12鄰華勛一村444號)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生前預立遺囑,願將其遺產之土地及房屋贈與聲請人,嗣被繼承人乙○○於民國69年4月5日死亡,聲請人乃聲請鈞院裁定選任第三人 高增榮 為其遺產管理人,聲請人與高增榮並再向鈞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經鈞院87年度家催字第121號民事裁定准許,高增榮並將該裁定刊載新聞紙,而於該裁定所載公示催告之1年5日期間並無人向鈞院陳明繼承。惟高增榮已於90年1月22日死亡,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行使權利,為此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為民法第1176條第
6項所明定。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民法第1177條所定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同法第117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而民法第1177條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係指戶籍簿上無可知之法定繼承人或雖有之而皆為繼承之拋棄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5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以被繼承人乙○○名義出具之遺囑,表示願將其遺產之房屋及土地贈與聲請人,嗣被繼承人乙○○於69年4月5日死亡,聲請人即聲請本院以83年度家管字第6號民事裁定,選任高增榮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再與高增榮聲請本院以87年度家催字第121號民事裁定,准對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應自該裁定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年5日內向本院陳明繼承,若無人於上開期間內陳明繼承者,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於清償債務及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則歸屬國庫,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已於87年3月17日刊載於報紙,惟迄今無人向本院陳明繼承。而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高增榮亦於90年
1月22日死亡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報紙、本院87年度家催字第121號民事裁定、代筆遺囑、切結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各1件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3年度家管字第6號、87年度家催字第121號民事卷查對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自屬利害關係人,堪認被繼承人乙○○所遺財產現確處於無人管領之狀態,而有為其遺財指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又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優先選任為宜。而經本院函詢台灣桃園律師公會,該公會推薦謝李銘洲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乙○○所遺財產之遺產管理人,有該會97年5月8日桃律公字第236號函文1份在卷可憑,本院審酌李銘洲係執業律師,足堪勝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並可忠實執行搜索被繼承人乙○○之債權人、受遺贈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等事務,是為利於管理及處理後續賸餘遺產問題,爰選任李銘洲律師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書記官楊慧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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