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消債清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清字第7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上午十二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本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且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97年9月29日依本條例規定聲請進行更生程序,經本院裁定自98年3月11日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惟其所提更生方案經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二分之一以上具狀書面表示不同意而未獲債權人可決,有本院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02號(下稱執行案卷)案卷可稽,亦為債務人所不爭。按本條例第64條第1項明文,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惟經查:
㈠聲請人現任職於力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為確有薪資、執行
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人,自稱每月平均所得約新臺幣(下同)29,096元,固提出願於扣除日常生活必要開銷、扶養費等,以每月12,000元、分8年、96期之更生方案(參執行案卷98年6月16日更生方案),清償總額為1,152,000元,清償成數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4,739,717元之24.3%;惟該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可決,已如前述;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98年7月23日通知聲請人到院閱覽證卷後,即於98年8月14日具狀表示不再另行提出更生方案,足見聲請人已無提高還款之意願。
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陷入經濟困境之
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仍維持聲請人過去慣常之相對寬逸生活。查,聲請人95、96年所得分別為346,288元、377,035元元,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5、9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計算平均薪資每月所得約為30,138元,並審酌聲請人現無婚姻狀態、名下並無不動產,聲請人父親 陳順滿 (00年0月00日生)名下所有土地、房屋之財產總額
566,182元,及母親 陳涂松妹 (00年0月00日生)名下所有土地、房屋等之財產總額1,273,455元(參聲請人父、母親9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生聲請狀所載住所地址為母親陳涂松妹所有不動產,且父、母親尚各領有每月4,000元之老年津貼,是聲請人所列負擔父、母親之扶養費用,容有減縮之餘地;至就聲請人自稱負擔其兄 陳榮輝 (00年00月0日生、重度肢障)膳食及衣服等費用3,276元(參97年度消債更字第572號97年12月23日陳報狀),並未提出具體支出佐證。故依聲請人每月所得30,138元扣除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台灣省98年度最低生活費9,829元,應餘有約2萬足供清償。是以,依聲請人現有之收入,應有再為提高每月還款金額之能力,以促使更生方案儘可能獲債權人之可決,聲請人既未能再為提高還款成數,還款成數相對偏低,尚難認其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再據債權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7月9日所提出聲請人消費明細顯示,聲請人之消費內容含有旅行社、航空公司、君國視聽歌唱、豪客舞場、有緣視聽、寒舍美麗華KTV、服裝店等奢侈性消費,核其性質非一般通常生活之必要費用,附此並敘。
三、基上,本件既未符合得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則本院自無從依上開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逕予認可。
爰依首揭條例之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民事庭法官羅培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件裁定公告日期為民國98年9月30日。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書記官鄭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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