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69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尚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2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尚良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欄,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至第2行「甲案部分已於109年1月23日執行完畢」後補充「;嗣乙案之假釋被撤銷,並於110年9月8日起入監執行殘刑10月7日。」。
㈡、犯罪事實欄二第3行「輕型機車鑰匙未拔取,」補充為「輕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鑰匙未拔取,」。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至第3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00078676號鑑定書、」補充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6日刑紋字第1100078676號鑑定書、」。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7行「查獲與監視器擷取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補充為「查獲機車各部位採證照片35張、監視器擷取照片6張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在卷可稽」。
㈤、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雖構成累犯,然該構成累犯之犯罪事實為毒品案件及恐嚇案件,本案犯罪事實為竊盜案件,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亦難認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認為於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犯罪情節、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依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於主文欄及據上論斷欄均不記載累犯及相關規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有數次竊盜案件之前科素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自陳業工、家境勉持等生活狀況(參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用途(代步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普通輕型機車1輛,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2852號被告洪尚良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5樓(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尚良前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02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⑵因持有、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確定;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9月、8月;⑷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2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揭⑴至⑷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7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復經最高法院以108台抗字第85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甲案);⑸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⑹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⑺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454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⑻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審易字第1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⑸至⑻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3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下稱乙案);
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8月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甲案部分已於109年1月23日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7月10日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見 蘇奇恩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鑰匙未拔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以該鑰匙發動電門後騎乘該機車離去。嗣於110年7月10日22時2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龜山區明心街113巷口前尋獲上揭失竊機車(已發還),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尚良於警詢與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蘇奇恩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復有調查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00078676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暨證物清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查獲與監視器擷取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檢察官洪三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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