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哲成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哲成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哲成於民國110年3月4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不久,因自網站上得知位於新北市○○區○○街00弄0號1樓一間收購紫砂壺茶壺店,遂攜帶其所有之茶壺按圖索驥前往該店欲販賣之,俟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見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1樓之公寓大門未關,遂進入該公寓內,敲 楊子霈 E室之房門詢問是否有在收購紫砂壺,經楊子霈告知此處為民宅,其走錯後,劉哲成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楊子霈插於E室房門鑰匙孔之鑰匙1串得手後離去。嗣劉哲成再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無故進入上址並敲楊子霈E室之房門,要求楊子霈支付新臺幣(下同)200元買回其遭竊之鑰匙,嗣經楊子霈拒絕,劉哲成即欲離去,經楊子霈報警處理,並扣得鑰匙1串(業已發還楊子霈)。
二、案經楊子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且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劉哲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4頁、第125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0年3月4日上午11時30分許及同日下午1
時20分許,兩次進入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1樓之公寓,且拿走告訴人鑰匙1串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侵入住宅之犯行,辯稱:我是於網站看到新北市○○區○○街00弄0號1樓有一間收購紫砂壺店,所以按址前往找到該棟公寓,以為是紫砂壺店,且大門未關,遂進入該公寓,並敲其中一間房間即告訴人所在之E室之房門,告訴人說我走錯了,因為我心裡不平衡,覺得被耍了,為何設假網站騙人,所以我將他的鑰匙拿走,後來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我又第二次推大門進入該公寓,要告訴人付我200元車馬費,才將鑰匙還告訴人,告訴人拒絕,我要離去警方就到場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2至125頁)。
㈡經查:警方據報到場後,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為警扣得
鑰匙1串,業已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33至3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41頁)、現場照片4張、扣案物品照片1張、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及密錄器錄影光碟1片(見偵卷第57至60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㈢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110年3月4日上午11時30分許
,我在房間內聽到大門被推開的聲音,後來聽見我房門被推,且敲我的房門,我就起身開門,看到被告問我這附近有沒有茶壺店?我說沒有,就關門了,我隨後聽到1樓大門關閉的聲音,才開房間門站在房間門口查看,確認被告已經離開,約莫到了下午1時20分許,我又聽見有人敲門,開門就發現是被告,手上拿著我的鑰匙,我問他鑰匙是你拿的?被告說對,並對我說如果我不在家他就直接闖空門了,又說不然給他200元,鑰匙才還我,他說這樣我也不虧,要是他闖空門的話我會損失更多,我拒絕,被告就拿著我的鑰匙轉身離開,不還給我,我追上去並攔住他,報警等警方到場」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2784號卷【下稱偵卷】第29至32頁);於本院中具結證稱:「當日11點半許,可能分租套房的房客出去沒有關上大門,所以讓被告進來了,我聽到有人推我房門聲音,我睡眼惺忪開門問被告有什麼事,被告手上拿著一個茶壺,問我:『請問這邊有茶壺店嗎』?我說:『這裡沒有茶壺店,你是不是來錯地方了』?被告就說:『好,沒事了』,被告就走出大門去,被告應該是那時候將我的鑰匙拿走了,大約快到下午1點半的時候,我準備要出門,怎麼都找不到鑰匙,又聽到有人敲我房門,我一開門,被告說:『如果今天是別人的話,你東西可能就被偷走了,我要你付200元買回你的鑰匙』,我當下就拒絕,鑰匙本來就是我的,為何我要付錢,被告說如果你不給我的話,鑰匙我也不還你,就拿著我的鑰匙直接走了,我心想不對追出去並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57至63頁),前後證詞相當一致,衡情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金錢或感情糾紛,並無誣陷被告之必要,亦核與被告前揭辯解之客觀事實大致相符,應堪採信。而依照被告所提供賣茶壺網站街景之翻拍照片3張(見偵卷第60至61頁),以及網路地圖列印資料2份(見偵卷第97至101頁、偵緝卷第85頁),亦可見被告於網站上查到之紫砂壺店地址為新北市○○區○○街00弄0號1樓,與該棟公寓之地址僅有「110巷」不同,且參酌告訴人前揭證詞與被告供詞,被告手持茶壺,第一次進入該公寓時大門是開啟的,則被告前揭辯稱於第一次進入該公寓時,主觀上認為該公寓就是買賣紫砂壺之店家,故從開啟的大門進入並敲告訴人E室房門,詢問該處是否為茶壺店,綜合上情,自難認被告第一次進入該公寓時有何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
㈣然於告訴人告知被告此處並非茶壺店,其走錯地方了,被告
卻另起竊盜之犯意,將告訴人插在房門上之鑰匙1串拿走,業已破壞告訴人對於該串鑰匙之持有,且由被告第二次返回要求告訴人以200元買回該串鑰匙乙節,足證被告對於該串鑰匙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且被告在得知該棟公寓係民宅,並非紫砂壺店後,猶第二次推門進入該棟公寓,當屬「無故」侵入住宅甚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法第306條無
故侵入住宅罪。起訴意旨認被告第一次進入該公寓行竊之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容有誤會,惟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訊問時已告知被告另涉犯竊盜之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之法條,併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尚侵入他人住宅,實有不該;兼衡被告自述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擔任廚師、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126頁)、所竊取財物價值不高,且業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復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其犯罪時間在同一日,犯罪手法不同,侵害法益之種類等情,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竊得之鑰匙1串業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既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張勝傑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瀚群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