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4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傳染病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簡字第24號原告 詹宜學 送達代收人 謝丹妮 被告新北市政府代表人 侯友宜 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衛部法字第111316003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由
一、按當事人提起撤銷訴訟,應先經合法訴願程序為前提,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甚明。若未經合法訴願程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則屬不備起訴要件,應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又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應為不受理之決定,此亦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77條第2款前段所明定。從而,原告所提起訴願,如已逾法定期間,無論訴願機關是否以逾法定期間為由而為不受理之決定,原告提起之撤銷訴訟即不備須經合法訴願程式之要件,行政法院自得依首揭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次按「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及「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
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為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及第74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所謂送達係指行政機關將文書交付行政程序關係人,使其可得知悉文書內容而言。再送達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規定為之者,既得依同法第74條之寄存送達方式為之,且該條並無如訴願法就訴願文書之送達所規定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寄存送達之規定,自應認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所定送達方法為送達者,以送達人將行政機關之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及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時即寄存之日,已使應受送達人可得收領、知悉,其送達之目的業已實現,自應發生送達之效力,要無疑義(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15號及100年度裁字第3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因違反傳染病防治法事件,遭被告即新北市政府以110年6月9日新北府衛疾字第11010181181號函併附同文號之裁處書裁罰原告新台幣10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而查,上開原處分,前乃分別經被告寄送原告所設住所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見本院卷第73頁之戶籍資料)及居所即「新北市○○區○○街00號」(為原告入境所陳報之自宅或親友住所,見訴願可閱卷第54頁,此並為原告其後於110年8月9日所具狀提出訴願補充理由書上所載訴願人即原告地址相符為憑,參見訴願卷可閱第20頁至第35頁),然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該原處分即裁處書遂分別於110年6月23日分別寄存大同郵局47支局及三重中山路郵局(分見訴願可閱卷第18頁及第19頁之新北市政府衛生局送達證書)在案。
四、承上,原處分於110年6月23日既均已送達原告所設住所之戶籍地與居所地(即上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新北市○○區○○街00號),而原告其後於110年8月9日具狀提出訴願補充理由書所載訴願人即原告地址亦載明居所為「新北市○○區○○街00號」相符,再參以原告起訴時仍以上開地址為住居所,此並有原告起訴狀所載住居地址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足認原告並未有廢止上開住所及居所之意。是以,原告並未有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況,自不符行政訴訟法第81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公示送達要件,從而,本案原處分如上所認,依法於110年6月23日所為之寄存送達,乃屬合法,據此,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之期間,即應自110年6月24日起算,扣除2日在途期間(原告住居所於新北市),算至110年7月25日(星期日),逢假日順延至110年7月26日(星期一)即已屆滿30日,然原告遲至110年8月11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起訴願(見訴願卷不可閱卷第22頁及可閱卷第20頁),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則訴願機關所為不受理之決定,即屬適法正確。
五、至於原告雖主張原處分送達時其不在國內,且在國內雖有戶籍地,但有數個居住地,且長期不在國內居住,本件相關行政文件之送達應採取公示送達方屬合法,並稱以其述7月19日回國後隔離完後回蘆洲區居所居住○○○○○○區○○街00號居所等語。惟查,
1.就原處分於110年6月23日均已送達原告所設住所之戶籍地與
居所地(即上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新北市○○區○○街00號),此從原告其後於110年8月9日具狀提出訴願補充理由書所載訴願人即原告地址亦載明居所為「新北市○○區○○街00號」相符,再參以原告起訴時仍以上開地址為住居所,此並有原告起訴狀所載住居地址為憑,足認原告並未有廢止上開住所及居所之意,此並有原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及原告起訴狀所載住居地址為憑,是以,原告並未有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況,自不符行政訴訟法第81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公示送達要件,此已如前所述。
2.至於原告所主張其長期不在國內居住,並以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245民事判決為例(其在國內停留之天數101年為14天…106年為25天,其餘時間均在國外居住),並無在國內戶籍地址有久住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之事實為憑。然此,觀諸原告檢附之「2020/1/1至2021/12/31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見起訴狀原證2),原告2021年(即民國110年)分別出國42日(3/6-4/16)、47日(6/3-7/19)、55日(10/24-12/17),餘有221日均在國內(計算式:365日-(42+47+55)=221),即與原告所舉上開民事判決所彰顯之情相反,據此原告主張其長期不在國內居住,並以上開高等法院106上易1245民事判決為例(其在國內停留之天數101年為14天…106年為25天,其餘時間均在國外居住),主張其無在國內戶籍地址有久住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之事實,即難採信。
六、綜上,本件原告訴願既經逾期,即屬未經合法為提起訴願,其再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揆諸前揭說明,乃屬不備起訴要件,自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林楷勳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