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世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嚴世宏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嚴世宏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6月30日上午10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新泰路與新泰路256巷口,欲左轉新泰路256巷口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左轉彎時,應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內行進,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在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遲至接近新泰路256巷口時始顯示方向燈2下,即貿然逕行左轉,又未充分注意左後側直行車並讓其先行,適 曾若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向左後側直行駛來,2車閃避不及發生擦撞,造成曾若婷人車倒地,並受有雙下肢挫傷之傷害。嗣嚴世宏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報警並留在現場等候,且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曾若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且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嚴世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3頁、第99頁),且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行經交岔路口欲左
轉時,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在交岔路口30公尺前都還看不到這個交岔路口,怎麼可能在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我顯示方向燈2至3下龍頭左轉,當時我不覺得有任何車會馬上撞上,可能很遠,或者是我的後照鏡比較小所以我沒有看到告訴人駛來,交岔路口不能超車,告訴人卻超車,且與我沒有保持足夠的安全距離才會追撞我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第62至63頁、第97至98頁、第100頁)。惟查:
㈡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往中正路
方向行駛,行經新泰路與新泰路256巷口交岔路口欲左轉新泰路256巷口時,其所騎乘機車左側手把下方之左側車身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6361號卷【下稱偵卷】第5至6頁、第26至27頁、本院卷第61至6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2至13頁、第14至15頁、第19至22頁)。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至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受有雙下肢挫傷之傷害,此有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109年6月30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㈢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行駛在新泰路往中正路直行,行
駛至新泰路256巷口時,被告突然向左切與我發生碰撞,在事故發生前,被告原本騎在我右前方,當時我們都是直行,快至新泰路256巷口時,被告一打方向燈就直接左轉,故我來不及閃避,被告機車的車頭碰撞我機車右側車身」等語(見偵卷第5至6頁);於偵查中證稱:「我要直行,被告騎機車在我右前方,我時速大概30至40公里,我發現被告要左轉時距離不到1公尺,我騎到與被告並行時,才看到被告打方向燈,被告一打方向燈就左轉」等語(見偵卷第26頁正反面);於本院中證稱:「我跟被告是同向直行,被告騎在我右前方,我騎到靠近巷口時,被告就打方向燈直接左轉,被告車頭就撞到我機車的右側車身,我看到被告打方向燈道左轉不到1秒,我當時車速30至40,被告機車是騎到黃色網狀線才打方向燈」等語(見本院卷第61至64頁),告訴人自始均一致證述被告與其同向行駛在其右前方,其為直行車,被告一打方向燈不到1秒即逕行左轉彎之情事。
㈣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要左轉前,我有打方向燈,我聽到
方向燈響2下的時間,告訴人就撞上來,要左轉前我有看後照鏡,但沒有發現告訴人機車」等語(見偵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於本院中供稱:「我左轉前有打方向燈,我記得方向燈閃了2至3下就左轉,我左轉前有看,當時不覺得有任何車會馬上撞上,告訴人可能很遠,或者是我後視鏡比較小所以根本沒有看到她,我在交岔路口30公尺前根本還沒看到新泰路256巷口,不可能在交岔路口30公尺前打方向燈,因為我不曾在那個路口左轉過,我不熟悉那個路口,我當天本來是要在前一個路口左轉,但因為對向車流量太大而作罷,繼續往前騎,遇到下個路口,覺得可以左轉,我就打了方向燈2到3下龍頭就左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自承其未在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雖其辯稱左轉彎前有看後視鏡但沒看到告訴人等語,惟若被告在左轉彎前有確實注意其左後側有無駛來之車輛的話,兩車當不至於發生擦撞。
㈤是綜合上情,足見被告未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
或手勢即逕行左轉彎,又未充分注意左後側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無訛。
㈥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
、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係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5頁),應遵守上開規定行車。而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可參(見偵卷第14頁、第19至20頁),可徵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自當確實遵守上開規定,惟竟疏未注意及此,沿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新泰路與新泰路256巷口,欲左轉新泰路256巷口時,於極為接近交岔路口時始顯示方向燈2下,即貿然左轉彎,又未充分注意左後側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以致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雙下肢挫傷之傷害,是被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至為灼然。而被告確有上述過失,且因有上開過失致釀本件交通事故,並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其駕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㈦被告雖辯稱:我是前車,告訴人有保持安全距離之義務等語
,然參酌卷附之車輛遭碰撞之照片及兩造之說詞,告訴人機車遭撞擊之位置是在右側車身,被告機車遭撞擊之位置則在左側手把下方車身,若被告於碰撞前與告訴人之相對位置乃前後車,衡情應係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車尾與告訴人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才是。而由兩車撞擊位置以觀,益徵告訴人所述兩車碰撞前之相對位置被告騎在其右前方,始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另辯稱:告訴人超車等語,然此情為告訴人所否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一致證述我是直行車等語,且被告此部分之供述,亦無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被告前揭所辯,自不足採。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
者前,主動報警並留在現場等候,且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參(見偵卷第16頁),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使用道路,本應遵守交通規則,卻疏未注意遵守
交通規則,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行為確有不該,另考量被告之素行、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不重,被告否認過失犯行且迄今對自身違反交通規則乙節,未能有正確認知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建良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方心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瀚群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