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智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智易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錦輝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鄒錦輝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之LOUISVUITTONMALLETIER棋格經典包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鄒錦輝明知「LOUISVUITTONMALLETIER」(下稱「LV」,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業經法國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下稱路威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於專用期間內,就所指定之各種皮包商品,取得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限內;亦明知其所有之仿冒LV棋格經典包1個,係未經上揭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而與商標專用權人所生產或授權製造之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品。竟基於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自民國99年6月9日起,在臺中市○○區○○路3段171之4號7樓住處,經由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露天拍賣網站,以其所申辦之「19eric73」帳號,以直購價新臺幣2,400元,在該拍賣網站上刊登前開仿冒商標之背包照片及販賣該商品之訊息而陳列該仿冒商標商品,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購買。嗣為警於99年11月3日,下標購買前開仿冒商標之棋格經典包1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再按92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已酌採英美法系之傳聞法則,於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而本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於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159條之3所列死亡等原因而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是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公訴人、被告鄒錦輝對於本院就後述實體部分所引之書證內容及扣案物等,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猶未對之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本院審酌其等之內容、或取得之方式,均無不法取得或有違法取供之情事,亦均適宜為本案證據,依前開說明,就後述實體部分所引之書證內容及扣案物等,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鄒錦輝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鑑定證明書、露天拍賣網頁列印、露天拍賣網站之帳戶資料、結帳資料、中國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國內一般包裹托運單(見警卷第21、22、24至31頁)在卷可憑及仿冒LOUISVUITTONMALLETIER經典棋格包1個扣案可憑,堪信被告上開供述內容,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99年6月9日起,藉由網路從事前揭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營利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之舉動,仍應評價認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悔意殷殷,更已與告訴代理人洽商和解,惟因其現在家中照顧病父,無法工作,平日生活亦端賴兄長照應,致無餘力支應賠償款項,業據其陳明在卷,合於人情之常,尚不得以此即否定其悔悟之意,併應給予其自新機會,乃公訴人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主觀犯意之請求量處拘役30日之求刑基礎,即有變更,本院自應參酌公訴人所提具體求刑參考表之量刑事項,另為適法之判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仿冒之LOUISVUITTONMALLETIER棋格經典包1個,係屬仿冒商標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世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犯前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