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0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峰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20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峰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張峰瑋曾因侵占、傷害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確定判決撤銷前開緩刑,2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於民國(下同)93年1月31日執行完畢。張峰瑋明知其已無資力,且自始即無意支付,竟為下列犯罪事實:
1、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益之犯意,自97年8月12日起至97年9月17日(起訴書誤載為97年9月7日)止,接續14次前往 洪雍健 經營,址設臺中市豐原區(改制前為臺中縣豐原市○○○路○○號富樂雅集餐廳,因 張峰偉 知悉洪雍健與臺中縣(現改制為臺中市)記者協會理事長 蕭伯聰 熟識,且與該協會記者關係良好,竟藉此向洪雍健佯稱:其係中華報社管理處負責人,要求在該餐廳之消費款能以簽帳方式,日後再結算,致洪雍健陷於錯誤,同意張峰瑋以簽帳方式在該餐廳消費,累計消費得利合計已達新臺幣(下同)4萬4300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1800元)。
2、張峰瑋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於97年8月間某日,在上開富樂雅集餐廳向洪雍健詐稱需款週轉,請求洪雍健先行借款,他日再予返還,使洪雍健陷於錯誤而交付1萬3000元予張峰瑋。
3、嗣於97年9月間,洪雍健不願再讓張峰瑋簽帳,並催討先前簽帳之消費款,張峰瑋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於97年9月13日書立借據1紙,再持不詳方式取得俗稱「芭樂票」之支票【鐵雲企業有限公司簽發,發票日97年10月31日(起訴書誤載為97年1月30日),面額5萬4500元之華南商業銀行五權分行支票】1張,在富樂雅集餐廳向洪雍健謊稱係工程款客票,欲用以支付前揭消費款,且因其子生病,需再向洪雍健借款6000元,致洪雍健陷於錯誤,於收票後再交付現金1萬6200元(含票面金額超出消費額之部分即5萬4500元減消費欠款4萬4300元,再加借款6000元)。詎上開支票屆期提示竟遭退票,張峰瑋拒不清償,洪雍健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峰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洪雍健之警詢證述(見警卷第4─6頁)。偵查中之證述(見98年度偵字第15650號卷第5─6頁)。
、98年度偵緝字第2066號卷第48─49頁)。
(三)證人蕭伯聰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7─8頁)、偵查中之證述(見98年度偵緝字第2066號卷第47─49頁)。
(四)簽帳單影本14張(見警卷第12─18頁)、鐵雲企業有限公司簽發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1份(見警卷第19─21頁)、借據1紙(見警卷第22頁)。
(五)本院治安法庭89年度感更字第1號裁定1份(見98年度偵緝字第2066號卷第24─25頁)。
(六)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10月22日營清字第0990013552號函1份(見98年度偵緝字第2066號卷第26、29頁)、本院99年10月21日中院彥非拾98司促字第15048字第106104號函及所附支付命令1份(見98年度偵緝字第2066號卷第35頁)及本票裁定1份(見98年度偵緝字第2066號卷第36─37頁)、被告97年度、98年度所得資料(見98年度偵緝字第2066號卷第59─60頁)。
(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491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7530號起訴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769號判決:
各1份(分見98年度偵緝字第2066號卷第61─71頁)。
(八)華南商業銀行五權分行98年9月18日華五權存字第0980388號函及所附鐵雲企業有限公司00000000號、000000000號帳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退補票紀錄各1份(見98年度偵字第15650號卷第11─45頁)。
(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
三、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1、部分所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如犯罪事實欄(一)2、3部分所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前後1次詐欺得利犯行及2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並罰。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用手段尚屬平和,被害人所受損害仍未獲彌補等情形,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金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事實│所犯罪名及處刑(主刑及從刑)│├──┼────┼────────────────────────┤│01│如犯罪事│張峰瑋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實欄(一│罰金,以每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所示││││││├──┼────┼────────────────────────┤│02│如犯罪事│張峰瑋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實欄(一│罰金,以每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所示││││││├──┼────┼────────────────────────┤│03│如犯罪事│張峰瑋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實欄(一│罰金,以每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所示││││││└──┴────┴────────────────────────┘(以下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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