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侵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侵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侵訴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昌明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000年度偵字第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昌明犯強制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羅昌明前因偽造文書罪,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4日以97年度中簡字第351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肇事逃逸罪,經本院於98年1月12日以98年度交簡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有期徒刑2月、6月部分,經本院於98年4月24日以98年度聲字第1745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8年7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羅昌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00年0月00日上午00時00分許,前往○○市○○區○○路○○巷○○弄○○號其○○代號0000000000之A女住處(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資料詳偵查卷末密封資料袋內之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所示),假藉贈送炒菜鍋為由而要求
A女開門之際,即自行推開大門進入A女住處並迅速將門關上,隨即不顧A女之拒絕、反抗,以雙手抓住A女之頭部,強行親吻A女之臉頰,並隔著衣物以手強行撫摸A女之胸部及下體,更以身體頂A女之身體並欲強脫A女褲子,羅昌明即以此強暴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得逞,A女並因而受有左側○○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因A女告訴羅昌明說:「我的年紀已經0、00歲了,你的年紀跟我兒子差不多大了,請你饒了我吧!」等語,並下跪向羅昌明說:「我有○○病,我很不舒服、很難過。我快要死了」等語,羅昌明始停止對A女之強制猥褻行為並離開A女住處。
三、案經A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是本件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被害人之姓名均僅記載為A女。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就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之陳述,已經依法具結,而被告復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致證人證詞顯不可信之情事,是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採為本件證據,至於告訴人A女先前於警詢中之陳述內容,核與其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均屬相符,並無誇大不實之情,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已就被訴犯罪事實為認罪之陳述,並就該等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羅昌明對於前揭時地,以強行親吻告訴人A女之臉頰、撫摸告訴人A女之胸部及下體,並強脫告訴人A女之褲子等強暴手段,對告訴人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等情,業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屬實,核與告訴人A女於警詢(參照警卷第00至00頁)及偵查(參照偵查卷第00至00頁)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照片5張(參照警卷第00頁)、告訴人A女住處門口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證明:被告確實於案發當天有進入告訴人A女住處之情)7張(參照警卷第00至00頁)、○○綜合醫院○○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於偵查卷末密封資料袋)在卷可稽,且告訴人A女向警方報案後,經檢送其當日穿著之衣物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採集上面遺留之生物跡證,與被告所採集之唾液樣本比對結果,發現:「⒈被害人外套胸部轉移斑跡DNA-STR型別檢測結果均為混合型,研判混有被害人及涉嫌人羅昌明DNA,另其Y染色體DNA-STR型別亦與羅昌明DNA型別相符。⒉被害人長褲褲襠外側轉移斑跡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涉嫌人羅昌明DNA相符,不排除來自涉嫌人羅昌明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0月00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參照本院卷第00至00頁)在卷為憑,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 佐以 ,告訴人A女與被告僅係○○關係,平日並無任何仇恨恩怨,且告訴人A女自警詢以迄偵查中所指訴內容前後均屬相符,並無浮誇虛捏之處,而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亦經表示不願再對被告追訴,更無任何民事賠償之要求,顯見告訴人A女並無刻意誣陷被告入罪之理;復以,告訴人A女案發當時所穿著之衣物,在胸部及下體部位均有被告之DNA反應,更徵告訴人A女指訴之真實性,被告對此亦無法提出合理之解釋,是被告以強暴手段對告訴人A女為強制猥褻既遂之犯行,應堪認定。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罪,經本院於97年12月4日以97年度中簡字第351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肇事逃逸罪,經本院於98年1月12日以98年度交簡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有期徒刑2月、6月部分,經本院於98年4月24日以98年度聲字第1745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8年7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知自我克制,為逞一己性慾,對年邁之告訴人A女以強暴手段,強行親吻、摸胸及下體、脫褲等猥褻行為,造成告訴人A女身心嚴重受創,其行誠屬可議,且被告於案發後迄今仍未能徵得告訴人A女之諒解,更無對告訴人A女表示歉意之舉,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經坦承犯行,可見良心未泯,稍有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可,認為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之刑度,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於,扣案之炒菜鍋1個,係被告贈送予告訴人A女之物,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且與本件犯罪待證事實間並無任何證據關連性存在,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洪俊誠
法官高文崇法官巫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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