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21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犯罪事實第5列之「乙○○竟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當場出手毆打甲○、並撕毀甲○身著之胸衣、內褲、外裙等物致不堪使用(詳如卷附照片)」改為「乙○○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當場出手毆打甲○成傷(傷勢詳後述),旋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撕毀甲○身著之胸衣、內褲、外衣、內褲及外裙,並接續將甲○之手機2支猛摔至地上,造成損壞,致使該等物品無法使用(詳如卷附照片)」;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審理中之陳述、證人甲○(即本件代號0000-0000女子)於審理中之具結證述(以上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及手機照片共3張(見警卷第18頁紙袋,本院卷第22至24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又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論及本件關於毀損手機2支部分之犯行,然此部分與告訴人衣褲遭毀損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併為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緝字第319號被告乙○○(本院按年籍資料省略)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代號0000-0000(年籍詳卷、下稱甲○)係臺南市○區○○路○○○號「曉薇茶藝坊」服務生,乙○○因前往「曉薇茶藝坊」消費而結識甲○;民國98年11月17日凌晨2時許,乙○○在「曉薇茶藝坊」休息室內,於向甲○催債未果發生爭執後,乙○○竟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當場出手毆打甲○、並撕毀甲○身著之胸衣、內褲、外裙等物致不堪使用(詳如卷附照片),使甲○因而受有『左側顳部頭皮挫傷併腫痛7×6公分、左臉頰挫傷瘀青腫6×5公分、左手第4指刮傷約1×2公分、左手背挫傷瘀青3×3公分、左肩挫刮傷4×2公分』等之傷害(詳如卷附診斷證明書)。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備註│├──┼──────┼───────────┼────────┤│一│被告乙○○於│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因要│99年度偵緝第319│││偵查中自白│債未果後,有出手毆打A│號卷宗第20頁││││女,並撕毀甲○衣、褲等│││││情不諱。││├──┼──────┼───────────┼────────┤│二│被害人甲○於│陳述在上開時、地,遭被│99年度偵第447號│││偵查中之指訴│告毆打及撕毀衣褲等之過│卷宗第6頁上段││││程始末。││├──┼──────┼───────────┼────────┤│三│證人 林麗霞 於│案發時伊與甲○在泡茶看│99年度偵第447號│││偵查中證述│電視,被告走進休息室後│卷宗第6頁下段││││有聽到被告口中喃喃念,│││││繼被告出手拉甲○頭髮並│││││打她,還撕破甲○的衣服│││││及內褲,被告打了約10多│││││分鐘後才自行離開;沒有│││││看到被告出手抓甲○陰部│││││等情。││├──┼──────┼───────────┼────────┤│四│胸衣、內衣褲│甲○提出遭被告撕毀之胸│99年度偵第447號│││、褲裙等照片│衣、內衣褲、褲裙等物,│卷宗第10.11頁│││3張│經本署當庭拍照存證。││├──┼──────┼───────────┼────────┤│五│警方蒐證照片│警方人員對甲○之受傷情│參見警卷證物袋│││8張│狀進行蒐證拍照。││├──┼──────┼───────────┼────────┤│六│甲○診斷證明│甲○案發時受有如犯罪事│參見警卷證物袋│││書│實欄所載之傷情。││└──┴──────┴───────────┴────────┘
二、被告所犯法條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第354條毀損罪一般物品罪等二罪嫌;請依法予以(二罪)分論併罰。
三、告訴暨警方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有『強制猥褻及毀損甲○行動電話(手機)』等犯行;惟查,本件並無具體事據顯示被告於案發時,確有不法『強制猥褻甲○及故意摔毀甲○行動電話』等犯行,而此部份核與前開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係同一社會基本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述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
檢察官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書記官林茂松(本院按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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