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家抗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家抗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抗字第131號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臺南縣東山鄉農會法定代理人甲○○前抗告人因相對人就被繼承人 潘福村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1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又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又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85條及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原審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潘福村(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96年3月28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縣東山鄉東河村9鄰吉貝耍79號)為相對人之債務人,惟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致使相對人無法行使權利,為求相對人債權之順利實行,爰向法院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原審裁定以:㈠經查:相對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帳卡2件、本
院97年度執字第32948號分配表1件、債權憑證各1件、他項權利證明書1件、借據2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被繼承人潘福村除戶謄本、本院96年10月1日南院雅家家96年度繼字第719號准予備查通知函影本、繼承系統表各1件附卷為憑,並經調閱本院96年度繼字第719、881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綦詳,是相對人之主張應足採信。又查被繼承人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皆已依法拋棄繼承權經本院准予備查,且未準用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被繼承人潘福村為相對人之債務人,故相對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㈡按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
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又按非公用國有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民法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皆已依法拋棄繼承權經本院准予備查,復未準用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且經本院函詢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即子女 潘嬰芬潘格揚潘顯順 、配偶 潘段美華 有無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之意願,迄今均未回覆本院,足徵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對被繼承人遺產之處置已漠不關心;又查被繼承人之遺產,倘無人承認繼承時,將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歸屬國庫,為使被繼承人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本院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
四、抗告意旨略以:㈠查原審裁定據相對人因其債務人潘福村(男,民國00年0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96年3月28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縣東山鄉東河村9鄰吉貝耍79號)於96年3月28日死亡,其合法繼承人全體均已於法定期間內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在案,致無繼承人情況,且相對人為確保其權益,因而,聲請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按以被繼承人尚遺留有不動產得以供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但其之繼承人卻全體拋棄繼承權,明顯應係被繼承人有遺債大於遺產之情形。
㈡按司法院74年10月15日(74)院台廳一字第05786號函示「
嗣後各地方法院受理有關無人承認繼承遺產管理事件時,...因此類拋棄繼承事件,多屬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查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之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原係基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完成債權及債務之清償後,若有剩餘應歸屬國庫之考量性;又有關破產事件,法院大抵選任律師或其他社會公正人士擔任破產管理人,本案既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極可能屬於遺債大於遺產,此類遺債大於遺產案件,大多已無多餘財產可歸屬國有,其遺產管理人之主要職責僅為配合債權人及法院之查封、拍賣程序,以完成被繼承人債務之清償,則類此案件,並非得由專司管理國家財產之相關機關擔任遺產管理人,亦可選任律師或民間公正人士等擔任遺產管理人,依上開司法院函示應盡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原裁定之選任實有不當;另縱其繼承人拋棄繼承並非不可擔任遺產管理人,且法亦無明文禁止,況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生前之債權債務關係,以及印鑑、重要證件、產權文件等應較清楚或仍保管中,雖相對人與被繼承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繼承人並無任何關聯性存在,但就適任與否加以考量,其最近親屬亦為最佳人選。況遺產管理人不僅就被繼承人滯欠之稅捐外,尚就被繼承人是否另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均需全面予以瞭解,則以抗告人僅係為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於被繼承人之遺債大於遺產之際,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則抗告人恐力有未逮。
㈢抗告人係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若被繼承人無任何剩餘遺產
得以歸屬國庫,則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對國庫並無任何實益。審就本案,既有遺債大於遺產之虞,若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則抗告人仍須善盡管理人責任為其管理遺產、處理債務等問題,期間所耗費之人力、時間實難以金錢衡量;且管理期間所須之花費亦由國庫代為墊付,而若結果落得其遺產不足以清償,不僅國庫利益受損,更有甚者,導致利用全民資源負擔個人私物之支出,無異使公器淪為私用,實不符社會公平原則。
㈣再者,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亦認為「次查,遺產管理人之職務
在於編制遺產清冊、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及遺產之移交等事務,當須對被繼承人 簡美珠 之遺產及遺債事務有相當瞭解,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既為公務機關,對於被繼承人簡美珠之遺產及負債狀況所知應屬有限。此外,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為工務機關,依國有財產法之規定綜理國有財產事務,執行事務所須預算為全國人民納稅所得,若顯無遺產可歸屬國庫,自不宜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為遺產管理人,以避免其代管私人遺產之管理費用無法由被繼承人簡美珠之遺產歸墊,導致利用全民資源負擔個人私務之支出,實不符社會公平原則,故本件情況,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尚不適宜擔任被繼承人簡美珠之遺產管理人」等語,故請求原裁定廢棄,裁定改選任被繼承人之親屬或專業律師擔任,及抗告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五、經查:㈠本件相對人聲請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帳卡2件、本
院97年度執字第32948號分配表1件、債權憑證1件、他項權利證明書1件、借據2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被繼承人除戶謄本、本院96年10月1日南院雅家96年度繼字第719號准予備查通知函、繼承系統表各1件附於原審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前開拋棄繼承全案卷審閱無誤,揆諸前開說明,其自係被繼承人之利害關係人,從而,相對人以其為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㈡查抗告人所提之司法院前述函示,僅督促注意相關規定,非
謂不得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對本件並無拘束力。又有關被繼承人生前之債權債務關係、產權證明文件、印鑑,並無證據顯示被繼承人之近親必定較為清楚或係保管者,而得隨時提出使用,抗告人所屬人員既係受過完整訓練,有能力循合法途徑獲悉、取得前開資訊,或依舉證責任分配方式辨識文件或印鑑之真偽,於管理遺產上並無困難。況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主觀認知已對本件被繼承人之事務不具利害關係,又經原審詢其意願之結果,均無回覆願,此有本院函文、送達回證在原審卷足憑,顯見繼承人間已無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意願,則縱強行選任為遺產管理人,亦難期善盡清理遺產、償還債務之職務,是前開抗告意旨所陳,自無可取。
㈢次查,遺產管理人之指定,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
之利益,此觀民法第1177條立法理由即明,非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有實質利益為考量。況被繼承人之遺產,於遺產管理人完成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等清算程序前,是否有賸餘,無從知悉。而依上述說明,各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者,其剩餘財產歸屬國庫,而抗告人為國庫之綜理機關,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同時兼顧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之權利,與國家、人民所賦予之任務無違。因此,於遺產管理指定之實際運作,仍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較為妥適。是抗告意旨以「本件既有遺債大於遺產之虞,若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抗告人仍須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為其管理遺產、處理債務問題,其間所將耗費之人力、時間實難以金錢衡量;且管理期間所須之花費亦由國庫代為墊付,而若落得其遺產不足以清償,不僅國庫利益受損,更甚者,豈非造成浪費國家資源於少數特定人之不公現象云云」,亦無可採。
㈣再查,他院之見解因個案之情形有異,本院不受該意見之拘
束。又相對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有利害衝突,不適宜兼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另實務上鮮有公正或專業人士有擔任此類案件之遺產管理人,不宜選任為遺產管理人。
㈤綜上所述,原審以此指定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經核並無不合。而抗告意旨復未述明原裁定選任其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何違法或其他不當之處,其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謝瑞龍
法官葉惠玲法官郭貞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書記官鄭隆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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