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411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崇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簡字第1214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緝字第3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案被告 林重義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本案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非檢警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林重義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拘役50日,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據告訴人請求上訴,被告案發時出重手毆打告訴人成傷,並撕毀告訴人衣物、內外衣等,造成告訴人肉體、心靈、精神上均蒙受重大恐懼與傷害,且被告犯後未賠償告訴人,原審僅量刑過輕,而有斟酌之必要,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五、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審有傳訊告訴人到庭,就刑法第57條刑罰裁量部分已斟酌告訴人之意見及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而認定,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就毀損他人之物判處拘役30日,並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判決量處之刑度,其裁量並無違法或顯然過重、失輕,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又刑法之功能,在於保障人權、保護法益、規律行為及矯治犯罪,而民法之功能,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民法與刑法之規範功能並不相同,被告雖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然此部分告訴人得另依民事途逕解決,尚難以此為由請求撤銷改判,故公訴人以被告未賠償等情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爰併此敘明如上。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蘇碧珠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