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29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6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3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89年5月3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0年6月22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2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1年12月10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92年6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一)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營簡字第6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二)另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235號判處1年6月確定,而上開(一)、(二)之罪並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12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甫於93年5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並於93年9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09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易服社會勞動,社會勞動期間99年3月20日起至100年3月29日止(均未構成累犯)。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易服社會勞動期間內之99年7月19日晚上8時許,在臺南縣七股鄉三股村海埔海堤2號水門旁河川局之工寮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均誤載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7月22日中午12時10分許,為警在上址經其同意執行搜索,扣得其友人 黃玉茹 (涉嫌毒品部分,另案偵辦)所有之殘渣袋5個及吸管製作之勺子1支,並於同日下午2時45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次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已將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初犯」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曾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89年間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9年5月3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出所;復於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0年6月22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出所;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營簡字第6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足見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迭次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起訴判刑受刑之執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前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99年7月22日下午2時4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經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製作之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對照表、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清冊各1紙、暨長榮大學出具之確認報告1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又按人體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而無甲基安非他命;而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主要代謝物,於尿液中之半衰期為6至15小時,一般情況下,施用24小時內,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可達施用劑量之43%,4%至7%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故可由尿液檢驗結果研判係施用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另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大於或等於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200ng/ml以上者,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又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尿液檢驗結果係甲基安非他命陽性者佔大部分等情,業經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2月20日管檢字第0950001665號函、95年7月11日管檢字第0950007425號函述明綦詳。查本件被告尿液經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前開長榮大學出具之確認報告在卷可按,揆諸首揭函示意旨,應認係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後所產生之代謝結果至明,起訴書意旨認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五、末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供自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竟仍不知悔改而再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並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或刑罰之執行而知所警惕,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應知悔悟,暨其學歷、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殘渣袋5個及吸管製作之勺子1支,為黃玉茹所有,且為黃玉茹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與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無涉,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