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鳳簡字第842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徐文雄
吳慶展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梁芬英 等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
件,原告起訴雖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然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
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
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
之事項,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債權人代位債務人,提起確認不動產
買賣法律行為無效之訴並請求塗銷移轉登記,二者之訴訟標
的價額均應以該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為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第22、23、24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
)。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
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
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
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
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103年9月15日追加先位之訴,確認被告間就坐
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
00分之27,及同段3660建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
房地)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均不存在,並代位被告
梁芬英請求被告 周何沛琪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之訴則
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梁芬英
、 周育源 間就上開不動產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並請求
求被告周何沛琪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揆諸前揭說明,先位
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之價額為準,而備位之
訴則以債權額為準。系爭房地價額經核定為908,759元【
土地部分:土地現值為公告現值30,000元×1083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27/1000=877,230元,元以下4捨5入;房屋現
值為201,800元,合計為1,079,030元】,故先位之訴訟標
的價額應為1,079,030元。原告陳報對被告梁芬英之債權為
156,301元,低於上開不動產價額。原告所提先、備位之訴
之訴訟標的為互相競合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其中最高
之訴訟標的價額1,079,030元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1,692元,扣除前已繳納裁判費1,660元外,尚
應補繳10,032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開
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