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2年度鳳簡字第842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鳳簡字第842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徐文雄
       吳慶展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梁芬英 等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
  件,原告起訴雖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然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
  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
  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
  之事項,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債權人代位債務人,提起確認不動產
  買賣法律行為無效之訴並請求塗銷移轉登記,二者之訴訟標
  的價額均應以該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為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第22、23、24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
  )。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
  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
  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
  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
  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103年9月15日追加先位之訴,確認被告間就坐
  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
  00分之27,及同段3660建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
  房地)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均不存在,並代位被告
  梁芬英請求被告 周何沛琪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之訴則
  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梁芬英
  、 周育源 間就上開不動產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並請求
  求被告周何沛琪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揆諸前揭說明,先位
  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之價額為準,而備位之
  訴則以債權額為準。系爭房地價額經核定為908,759元【
  土地部分:土地現值為公告現值30,000元×1083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27/1000=877,230元,元以下4捨5入;房屋現
  值為201,800元,合計為1,079,030元】,故先位之訴訟標
  的價額應為1,079,030元。原告陳報對被告梁芬英之債權為
  156,301元,低於上開不動產價額。原告所提先、備位之訴
  之訴訟標的為互相競合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其中最高
  之訴訟標的價額1,079,030元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1,692元,扣除前已繳納裁判費1,660元外,尚
  應補繳10,032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開
  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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