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3年度岡簡字第18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岡簡字第180號
原   告 竹滬北極殿設高雄市路○區○○路○○○號
法定代理人  莊榮源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 律師
被   告  吳老吉
訴訟代理人 洪燈霖
複代理人   吳素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路○區○○段○○○○○○○號土地上如附
圖虛線所示長度為十四點一七公尺、二點三四公尺之鐵欄杆拆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陸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路○區○○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被告將系爭土地出借予原告作為廟
地使用,原告並在其上建蓋北極殿廟宇、金爐、廁所等地上
物使用,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
存在,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合法占有人,被告卻於民國101年
10月間於系爭土地上搭建鐵欄杆及塑膠圍籬等地上物,妨害
原告占有,原告對被告提出妨害自由罪之告訴,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再議,於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偵查中,被告經檢
察官勸諭後於102年6月間自行拆除前開地上物,現今如附
圖虛線部分所示之鐵欄杆及塑膠圍籬(下稱系爭地上物)係
被告於拆除後再重新搭建,原告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爰
依民法第96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除去系爭地上物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虛線所示長度為14.1
7平方公尺、2.34公尺之鐵欄杆及長度為33.4公尺之塑膠圍
籬拆除。
二、被告則以:按占有人,其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
;前條請求權,自侵奪或妨害占有或危險發生後,一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民法第962條中段、962條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於101年10月間在系爭土地上搭蓋鐵
欄杆及塑膠圍籬等地上物,嗣經高檢署檢察官勸諭雙方讓步
,原告當庭撤回再議,被告基於善意,同意於102年6月14
日原告舉辦台南鄭成功廟蒞臨北極殿活動當日暫時將鐵欄杆
移除,並表示活動結束後仍會復原,被告遂於102年6月13
日傍晚將鐵欄杆拆除,惟並未拆除塑膠圍籬,且鐵欄杆之底
座仍留於系爭土地之上,並隨即於102年6月14日傍晚將鐵
欄杆回復,被告於此不到1日之時間對設置鐵欄杆占有系爭
土地部分之事實上管領力並未改變,僅一時不能實行,依上
開規定,原告至遲應於102年12月1日前向鈞院起訴請求除
去妨害占有,否則被告即得主張時效抗辯,惟原告係於103
年4月方提起本件訴訟,縱認原告得行使民法第962條之請
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其間並無消滅時效中斷之事
由發生,被告自得為時效消滅之抗辯,拒絕除去系爭地上物
等語為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
㈡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搭建如附圖虛線部分所示長度為14.17平
方公尺、2.34公尺之鐵欄杆(下稱系爭鐵欄杆)及長度為33
.4公尺之塑膠圍籬(下稱系爭塑膠圍籬)。
㈢被告於62年間將系爭土地全部借予原告作為廟地使用,同意
原告在系爭土地上建蓋廟宇、金爐、廁所等地上物,空地作
為廟埕使用,系爭土地至今仍由原告占有使用中。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是否有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
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
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
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
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
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
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
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
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62年將系爭土地借予
原告作為廟地使用,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
貸契約存在,且系爭土地現仍作為廟地使用,已為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05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認
定明確,前開確定判決之判斷係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並無
顯然違背法令,被告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揭判斷
,本院自應受前開判決理由中判斷之拘束,是兩造就系爭土
地有使用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原告為合法之占有使用
人,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102年6月13日將鐵欄杆拆除是否喪失對系爭土地之
事實上管領力?
兩造對於被告於101年10月間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鐵欄杆及塑
膠圍籬乙情並不爭執,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2年6月間將鐵
欄杆及塑膠圍籬全部拆除,惟經被告否認,辯以僅將鐵欄杆
於102年6月13日拆除,隨即於隔日復原,原告就被告曾於
102年6月間將塑膠圍籬拆除一節並未舉證證明,又依被告
於102年6月14日所拍攝照片(見本院卷第89頁)所示,塑
膠圍籬仍留於系爭土地上,是足徵系爭塑膠圍籬係被告於10
1年10月間所設置。又被告於102年6月13日將鐵欄杆拆除
,即已喪失對鐵欄杆所坐落之系爭土地部分之管領力,被告
雖稱鐵欄杆底座仍留於系爭土地上,其管領力並未改變,惟
系爭鐵欄杆之底座並未妨礙人車通行,不足以妨害原告對系
爭土地之使用,且被告將鐵欄杆拆除後,系爭土地隨即由原
告舉辦祭祀活動占有使用,被告對鐵欄杆所占用之系爭土地
部分之管領力已然喪失,並無一時不能實行之情形,嗣被告
於102年6月14日再行將系爭鐵欄杆裝設於系爭土地上,係
重新占有系爭土地,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利用,被告前開
抗辯並無足採。
㈢原告之占有妨害除去請求權是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按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防害。前條請求權,自侵奪
或妨害占有或危險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
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962條中段、第963條、14
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上所述,系爭塑膠圍籬係於101年
10月間所搭建,原告於103年4月15日起訴請求被告拆除系
爭地上物,起訴狀繕本係於103年4月22日送達被告,有原
告之起訴狀及送達回證在卷可參,則至遲自101年11月1日
起算至103年4月22日止,已逾1年之時效期間,原告對被
告所得主張除去系爭塑膠圍籬之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被告
得拒絕拆除系爭塑膠圍籬;至系爭鐵欄杆係於102年6月14
日所裝設,原告於103年4月22日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鐵欄杆
,尚未逾1年之時效期間,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即屬無據,原
告得依民法第962條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鐵欄杆。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依民法第962條中段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鐵
欄杆,至其對被告訴請拆除系爭塑膠圍籬之請求權已因未於
1年間行使而消滅,被告得拒絕拆除系爭塑膠圍籬,原告此
部分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書記官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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